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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货:采矿权承包经营合同效力认定及司法实践梳理-实践合同

作者:百色金融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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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货:采矿权承包经营合同效力认定及司法实践梳理

现行法律中明确禁止将采矿权以承包经营的方式转给他人进行采矿,但在实务中,涉及采矿权的承包经营合同很多,并非所有有关“承包经营”的合同一律被认为无效,在此应区分“劳务承包”、“名为承包,实为转让”、“生产经营权承包”几个概念。

劳务承包

在承包合同中,当事人约定给付承包人一定的劳务报酬、享有承包人的劳务成果,但采矿权主体不发生变更,发包人作为采矿权人不退出矿山管理,继续履行采矿权人的法定义务的,应认定为劳务承包。实务中,很多以“承包”为名的合同中约定,承包人每开采出一吨矿产,发包人就给承包人多少钱,这表明承包人并不享有矿产的所有权。这种承包方式即为劳务承包,是合法的。

典型案例一:

段灿诉新疆腾亿明荣矿业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

案例索引:

新疆维吾尔自治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新民申837号

裁判要旨:

从合同内容看,承包人使用大西沟石灰石矿的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证照进行石灰石矿石的开采作业,均是期限固定、开采范围固定、大西沟石灰石矿控制产品销售等符合承包合同的典型特征。

案情提要:

该院认为,大西沟石灰石矿(投资者刘建萍)自始至终没有放弃对涉案石灰石矿的监督管理或意图变更采矿权人,实际负责开采的承包人段灿等人在二年的固定承包期内,均是使用大西沟石灰石矿的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证照进行石灰石矿石的开采作业,从《新疆腾亿明荣石灰石矿劳务承包开采合同》等合同内容看,均是期限固定、开采范围固定、大西沟石灰石矿控制产品销售等符合承包合同的典型特征,因此该合同不属于以承包为名变相转让采矿权的“承包合同”,不适用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限制性规定,更不能依据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得出上述系列合同无效的结论。

典型案例二:

金大庆、刘存银与徐金丰、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油田分公司、茫崖涯美油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茫崖涯美油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业二队、朱建森劳务合同纠纷案

案例索引: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青民终95号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从合同内容、矿产品的占有、处分权利归属、矿山企业经营管理、采矿的名义人、承包人的自主权等多方面认定当事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为以承包形式转让采矿权还是单纯的采矿权承包或者劳务承包。

案情提要:

青海油田公司边远油田开发公司与陕西亚美公司于2009年3月21日签订的《原油生产劳务承包合同书》中约定:对合同范围内的石油资源进行原油生产劳务承包,承包方根据约定按期完成分年度原油商品量指标,发包方按承包方所交的原油商品量支付吨油劳务费,不授予承包方本合同明文规定之外的其他任何权利,青海油田分公司作为采矿权人将原油劳务承包给陕西亚美公司,以吨油劳务费结算并给付报酬,对陕西亚美公司的原油生产全程监督、监控,控制原油的流向及买卖,不退出矿山管理,继续享有采矿权人的权利、履行采矿权人的法定义务,目前的采矿权主体仍然是青海油田分公司,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为原油生产的劳务承包合同,合同性质就是劳务承包,非以承包形式转让采矿权,非采矿权转让合同。

典型案例三:

资中县鸿基矿业公司、何盛华与吕志鸿劳务承包合同纠纷案

案件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十起审理矿业权民事纠纷案件典型案例之五

裁判要旨:

采矿权人将采矿任务发包给承包人完成,向承包人给付一定的劳务报酬,享有承包人的劳务成果的,不属于以承包形式转让采矿权,不受合同须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始生效的法律规制,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合同应确认合法有效。

案情提要:

鸿基公司与吕志鸿签订《矿山开采劳务承包合同》,将矿山的开采劳务承包给吕志鸿,仅是采矿劳务的承包,并不属于以承包形式擅自转让采矿权,合同应为合法有效。

名为承包,实为转让

当事人签订采矿权承包合同,约定发包人放弃对矿山的管理,除收取固定费用或者收益外不再履行作为采矿权人的全部法定义务,亦不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应认定为以承包形式转让采矿权。学界通常认为采矿权系一种具有公权性质的私权,其因常涉国家战略利益与国计民生而在权利转让方面被苛以较严格的条件与限制,即采矿权的转让除了具备转让与受让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外,还需要征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以及履行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程序。因此,以承包为名规避转让的行为被认定为无效。

典型案例一:

重庆全洁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江合煤化(集团)有限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案例索引: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842号

裁判要旨:

名为委托开采,实际上按开采量向采矿权人支付固定费用,剩余有关收益由承包人享有,实质系双方未经批准、私自转让采矿权,该协议均为无效。

案情提要:

该院认为,海底沟煤矿与江合公司签订的本案《合作开采重庆江合煤化(集团)有限公司一坪残煤的协议》等系列协议,虽名为由江合公司委托海底沟煤矿、龙王公司开采煤炭,但约定的支付费用方式为海底沟煤矿、龙王公司按开采煤炭吨数每吨支付固定费用与江合公司,剩余有关收益均由海底沟煤矿、龙王公司享有,实质系双方未经批准、私自转让采矿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之规定,且该类转让实际有损社会公共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本院认定该系列协议均为无效。

典型案例二:

平武县康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等诉周乐坤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案例索引: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川07民终2267号

裁判要旨:

采矿权人以收取固定承包费的方式,不参与采矿日常经营管理,不承担开采经营风险,徒有采矿权虚名,名为承包经营合同实属采矿权变相转让合同。

案情提要:

该院认为,康宁公司与周乐坤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其主要内容是康宁公司将已取得采矿权矿区范围内的矿产资源中的一段,以承包方式转移给周乐坤独立开采经营,并收取固定承包费700万元,承包期限与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一致。周乐坤并非是提供采矿劳务,而是由周乐坤进行固定资产投资,独立享受开采经营权益、承担开采经营风险,并对矿产品的占有、处分中直接获得收益等。康宁公司也未参与采矿日常经营管理。可见,康宁公司徒有采矿权虚名,名为承包经营合同实属采矿权变相转让合同。

典型案例三:

田某某等诉孙某某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案

案例索引: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鲁08民再32号

裁判要旨:

采矿权人每年收取固定费用,由承包人全权经营,自负盈亏,石料厂的内部管理事宜……决策权属于承包人。采矿权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实际上是在合同期限内将采矿权转让出去。

案情提要:

本院认为,根据2013年10月28日曲阜市某石料厂田某某与孙某某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双方合作后由乙方(孙全胜)全权经营,自负盈亏,石料厂的内部管理事宜……决策权属于乙方(孙全胜)。甲方(曲阜市某石料厂田昭建)不承担经营风险,每年固定所得190万元。”“石料厂所在山体及四周任意开采。”曲阜市某石料厂田某某实际上是在合同期限内将采矿权转让给孙某某,应当由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但本案中并无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的相关证据。

生产经营权承包

采矿权人自由行使其采矿权,有权同意他人与之共同进行采掘活动或者将其开采权所包含的经营管理权属赋予承包人。此种做法在其性质上并不意味或者等同于采矿权的转让。区分矿产企业生产经营权承包与以承包形式转让采矿权的关键在于采矿权的权利主体是否变更;若采矿权人放弃享有采矿权的权利亦不履行经营管理义务,将采矿权完全交予承包人的,应认定为以承包形式转让采矿权,应当对其效力进行否定评价;若采矿权人仅是签订承包合同,并未退出矿山管理,亦继续履行义务、承担责任的,只要不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对合同效力予以肯认。

典型案例一:

李竞与四川省宝兴县大坪大理石矿采矿权纠纷上诉案

案例索引: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川民终字第833号

裁判要旨:

采矿权一旦转让,则采矿权的主体必须变更,原采矿权人的权利、义务亦将随之转移;而生产经营权的承包,并不意味着采矿权的转让。

案情提要:

宝兴大坪矿与李竞签订的《协议书》的性质为生产经营权承包合同,而非采矿权转让合同。从《协议书》的内容看,李竞向宝兴大坪矿支付固定数额的费用,李竞自行组织生产、营销的人员,承担工资费用,照章纳税。李竞享有生产经营的自主权。这些均符合承包合同的特点,而不具有采矿权转让的特点。采矿权转让是将采矿权所有的全部权益进行转让,并且要变更采矿权人的主体。宝兴大坪矿具备有效的采矿许可证及相关的法律规定的证照,保证在法律规定和允许的情况下的一切合法采矿手续,由宝兴大坪矿提供采矿现场和电力设施、公路、炸药库房等基础设施。宝兴大坪矿并没有退出企业的管理。

典型案例二:

深圳龙信投资有限公司等诉颜文成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案例索引: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鄂28民终1014号

裁判要旨:

《内部经营承包协议》只是公司股东之间关于公司经营管理和权利义务关系的内部约定,没有以转让采矿权为合同目的;实际履行过程中,颜文成也是以石坝煤业公司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并非采矿权转让合同,应为合法有效。

案情提要:

《内部经营承包协议》是石坝煤业公司全体股东约定由股东颜文成经营公司的承包合同,其实质是公司全体股东对各自如何行使公司法规定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权利等股东权利的概括性安排。《内部经营承包协议》明确约定,深圳龙信公司、杨立新将公司所有的合法经营证照(营业执照、采矿权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土地使用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交颜文成保管使用,颜文成支付固定数额的承包费,自行组织生产、营销,承担工资费用和纳税。在实际履行过程中,颜文成也是以石坝煤业公司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协议的内容和履行均未涉及采矿权主体的变更,与采矿权转让有着根本区别。《内部经营承包协议》只是公司股东之间关于公司经营管理和权利义务关系的内部约定,没有以转让采矿权为合同目的,并非采矿权转让合同,应为合法有效。

典型案例三:

武孝明等与王占宝采矿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案例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74号

裁判要旨:

在《合作开采协议》中,当事人未改变采矿权人,从开采期限上看,以约定时间为准,而非永久性转让开采的权利,从开采范围上看,仅承包部分矿区,而非整个煤矿,从矿区管理上看,采矿权人未退出管理,因此应认定为生产经营权承包合同,而非采矿权转让合同。

案情提要:

关于武孝明与王占东签订的两份《合作开采协议》的性质,应认定为生产经营权承包合同,而非采矿权转让合同。理由如下:1、正义关煤矿的采矿权人一直是国马公司,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试图改变采矿权的归属。双方签订的《合作开采协议》明确,就“经营权转让”达成的协议,协议中并无关于变更采矿权人的约定。2、从开采期限上看,武孝明的开采时间以合作开采协议约定的时间期限为准,而非永久性转让开采的权利。3、从开采范围上看,武孝明有权开采的仅为五采二区的部分区域,而非整个正义关煤矿。4、从矿区管理上看,国马公司始终控制着正义关煤矿的开采及销售,武孝明必须遵守国马公司的管理规范。《合作开采协议》约定,武孝明应“遵守矿业集团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必须遵循国家矿业集团及安全部门有关规范施工,规范生产、规范经营、确保安全”。在开采过程中,各方须将税费层层上缴国马公司并在国马公司处领取火工品。在销售过程中,各方须将采出的原煤在国马公司所设的磅秤上过磅以缴纳管理费。

如何理解采矿权“承包”合同的效力

在判断采矿权“承包”合同效力时,不应仅根据合同名称中的“承包”字眼的有无来判断,应根据合同内容考量采矿权人是否获得矿产品,是否参与矿山企业的日常管理,承包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是否以发包人名义,开采期限是否过长等方面来进行判断。劳务承包较容易区分,承包人并不直接从矿产品中获得收益,而是根据开采量按量获取劳务费。名为承包实为转让的情形与承包矿产企业的生产经营权二者较难区分,从表面看,承包人均有自行组织生产、营销人员,承担工资费用,照章纳税的行为;实际上,首先,在名为承包实为转让的案件中,采矿权人退出了矿山的管理,只收取固定收益,不再履行作为权利人的全部法定义务、承担相应责任;在生产经营权承包的案件中,采矿权人并未退出矿山管理,继续履行义务,承担责任。其次,承包人是否以发包人的名义对外进行矿产的管理。因此,劳务承包合同无须经过审批,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承包生产经营权的合同,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名为承包实为转让的合同,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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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应卓著 帮瀛法务风控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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