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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从犯可否要求主犯返还退赔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作者:百色金融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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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海燕

来源:江苏法制报

【案情】王某通过招聘到刘某经营的蔬菜专业合作社工作,帮助合作社宣传吸收投资款,自己也投资10000元进去,共吸收社会公众存款70多万元。因合作社未取得国家准许经营吸收存款和放贷业务许可,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案发后,王某积极为刘某垫付吸储款退赔了受害人部分款项。后刘某、王某被法院判决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满后,王某将刘某诉至法院,要求刘某返还退赔款。

【评析】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二、王某可否请求刘某返还退赔款。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民事纠纷问题。虽然王某之所以退赔是因其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共犯,积极退赔是为了争取宽大处理,但在其与共犯刘某之间关于退赔的债权债务争议中,王某与刘某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双方的争议也是关于财产流转方面的争议,王某诉争的财产属于自己的个人合法财产,在其合法财产受有损失时,其当然可以诉至法院寻求司法救济。因此,在共同犯罪案件处理结束之后,同案犯关于返还代垫退赔款的争议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财产流转的法律关系,自然属于民事纠纷,应受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民事法律规范调整。

关于王某可否请求返还退赔款问题。《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一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不当得利一经成立,受损失人与受益人之间即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受损失人有权请求受益人返还不当得利,受益人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本案中刘某具有向受害人退赔的义务,是退赔责任的最终承担者,王某用自己的合法财产代刘某向受害人退赔了部分款项,使刘某本应承担的债务减少,故刘某获得了利益,王某受有损失,刘某的获利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故刘某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王某。

“任何人都不得从自己的错误行为中获利”。王某退赔给受害人,减少了受害人的损失,该行为是积极的,应当予以提倡和得到正面评价。王某退赔的是自己的合法财产,如果刘某不予返还,那么刘某就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中获利,这样的结果是不能彰显法律的公平和公正。据此,法院支持了王某的诉求,判令刘某返还王某退赔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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