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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从犯认定_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罪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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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聊个比较理论化化的问题,谈一谈非法吸存的缘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我国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少到多、由粗到精的一个立法过程。

我国制定1979年刑法典时,由于当时经济体制的局限,此类行为尚没有发生之环境,故1979年《刑法》对此未作规定,当时的的司法实践中往往将严重违反金融法规的行为以投机倒把罪等罪论处。80年代后,随着经济迅速发展,一些单位和个人为募集资金而采取多种多样的方式进行非法集资,有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为争揽储户而擅自提高利率吸收公众存款。该类行为严重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扰乱了金融秩序,直接影响到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1995年5月发布《商业银行法》,首次采用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表述,并规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法第79条提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法依然有效,部分条款已经被2003年发布版、2015年发布版修订。

1995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确定了具体的刑事制裁范围,该决定中的大部分内容为后来1997年《刑法》所借鉴。

1997年《刑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作为独立罪名被纳入刑法,却并未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具体罪状进行描述。

1998年国务院发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作了具体的解释,明确界定了“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范畴,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的审理提供了较明确的方向。

2001年最高检、公安部发布《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该法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制定了具体的追诉标准,可以说是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扰乱金融秩序”的程度标准要求。(该规定已失效)

2010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将该罪名行为特征明确,列举了十种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形,并附加了兜底条款,同时为审判机关确定了具体的罪名认定标准。

2014年3月25日两高、公安部发布《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从多个方面对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问题做出了详细解释和规定,对2010年最高院发布的《集资案件解释》做了详细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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