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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抵押有什么风险_车辆先抵押后质押诈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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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是人们日常不可或缺的交通工具,车辆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在担保领域也被人们当作优良便捷的担保物来使用,车辆可以抵押,车辆也可以质押,但在实践中常有人将两者混同,导致权利人并不能有效运用车辆的担保功能,本文就车辆的抵押与车辆质押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探讨。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此为抵押权的基本定义。《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则将质权的定义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从基础条款来看,抵押权与质权最大的区别点在于抵押不转移占有抵押物,而质押必须转移占有质押物。该区别点也使得车辆抵押与车辆质押适用于不同的场合,如在新车购置经费紧张的情况下,当事人有可能使用车辆抵押的方式筹得购车款,同时车辆还能自用。而在民间借贷的场合,当事人有可能使用车辆质押的方式快速变现资金。这两种方式各有其特点,同时不同担保的方式的选择对当事人来说风险各不相同。

一、车辆抵押

1、车辆抵押的成立与生效。

车辆抵押需要以书面方式订立抵押合同。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四)担保的范围。同时第一百八十六条明确了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该规定主要来自于《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及一百八十八条。使用交通运输工具设立抵押权的,需要以登记作为对抗要件。

如果要设立车辆抵押,除了签订书面的抵押合同,去相应部门的车辆管理所进行登记是必要条件。登记的过程既是保障抵押权效力的过程,也是验明该车是否存在重复抵押或者被查封等情况。物权法之所以规定了车辆抵押需要以登记作为要件,这也是基于抵押权并不转移占有抵押物的原因,只有登记能在一定程度上对抵押人进行权利限制。

2、车辆抵押有可能存在的风险。

对抵押权人而言,车辆抵押不需要转移占有,抵押人仍能使用车辆,但作为抵押权人来说,又不能实际有效的控制车辆,如果车辆下落不明,或者第三人就该车辆主张权利,这也可能导致抵押权失去实际意义。

为保障抵押权人的利益,抵押人在接受抵押车辆时注意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查验车况,评估出合理的价位,同时要注意车辆的保险状况,防止抵押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导致赔偿超额时产生权利冲突,同时为防止车辆遗失,最好为该车辆购买盗抢险。二是要求附加额外的保证条件,比如要求第三人提供保证责任。

实务中,抵押权人还存在以下方式控制车辆,比如在车辆上装GPS定位,或者要求抵押人办理委托办理车辆过户的公证,即约定由抵押权人代为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当债权到期,抵押人不能及时还款的情况下,抵押权人直接将车辆过户给第三方,抵押权人这样规避风险的方式。以上两种方式,对于抵押人来说有可能被被侵犯隐私,或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车辆被过户给第三方,这对抵押人来说存在较大的法律风险。

对抵押人而言,除上述所例举被侵犯隐私,或者不知情的情况下车辆被易主。在一些担保公司作为抵押权人的情形,抵押权人作为法人解散的情形,导致抵押人无法及时消除抵押。给车辆的年检及过户等带来不便。

二、车辆质押

1、车辆质押的成立与生效

车辆质押需要以书面方式订立质押合同。《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了: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

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

《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在质押关系中,订立合同的时间并不是质押合同生效的时间,现实中以质押财产实际交付的时间为准。《物权法》中,并没有明文规定车辆设质需要以登记作为对抗第三人的要件,所以通常情况下,我们认为订立书面质押合同,伴随车辆交付后,质押关系就成立并生效了。对于债权人来说,有效的控制了债务人的提供的车辆,一般情况下对于保障债务履行已经起到了相应的保障。

2、车辆质押有可能存在的风险。

在车辆质押关系中,对质押权人而言有可能存在的风险是出质人将车辆再次抵押或者转让给第三方,或者因出质人背负其他债务,而导致该车辆被查封。结果是质权人虽然占有了车辆,却不能就该车辆实现优先受偿权。

如果出质人将车辆出质后,又将该车辆抵押给第三方,并且进行了登记,质押权与抵押权并存的情况下,一般会认定抵押权优先于质权。虽然质权与抵押权同属于担保物权,按照物权法的理念,设立在先的担保物权应当优先受偿,但现实中要打赢质权优先与抵押权的官司并费易事,但这不得不说是《担保法》与《物权法》设立过程中的一种疏漏。为防范此类情形,质权人除了及时收取,妥善保管车辆的行驶证和登记证,最好能在设立质权时去车管所登记备案。

质权人接受质押车辆后,因出质人的原因导致车辆被查封的风险。广州某县发生过这样的案例,甲因欠乙数万元钱款未能偿还,乙将甲诉至法院,经法院审理后判决甲支付欠款给乙方。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人员依乙的请求,从案外人丙的手中把登记在甲名下的一辆小型客车予以扣押,经查实,被执行人甲早已将该车辆作为履行债务出质给了丙,甲丙签订有书面的质押协议并且甲将该车辆交付给了丙,但车辆出质后双方未到相相应单位办理质权设立登记手续,虽然车辆被扣押后,丙依据与甲订立质押协议而向法院提出异议,主张对该车辆有有限受偿权,但承办法官审理后认为,虽然甲丙订立了质押协议,但对车辆的质权的约定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办理登记手续,该协议只对出质人和质权人具有约束力,车辆全书并未改变,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由此驳回了案外人丙的异议。该案中,法官据以作出的依据主要是《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是法院据以作出驳回异议的法理依据,该案中,法院已经查封了并且对该车辆实施了有效的扣押,这是法院据以作出驳回异议的现实依据。但对本案中的质押权人丙而言,笔者认为有失公平的。

实务中,不同的法院会依据具体的情况来进行自由裁量,对于质押车辆被查封后,如何保护质权人的利益与保护申请执行人的权利目前并无明确的审判意见。质权的性质决定了质权当事人订立质押合同以及交付就可以设立质权,这使得部分当事人有可能私下订立合同,完成交付,来达到转移财产的目的。当法院在不能确定质权的真实性以及权利起始的节点时,往往会依据《物权法》的第二十四条作出对质权人不利的判决,即否认质权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这又可能误伤了质押在先的,真实质押关系中的质权人的利益。虽然有学说认为,用区分质押合同并完成交付行为的时间节点来判定权利,如在执行前或查封前设定的动产质权,动产质押行为有效。即使该质物被法院查封,第三人也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法院查封后,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仍设定质权,质权至始无效,受到损失的第三人有权请求被执行人赔偿损失。但这一方案中,判定在前在后,同样有可能纳入法官的自由裁量意志,使得质权能否得到优先权变得不确定。

如果要确保车辆质押关系中质押人的权利,在设立质押权时,可以在车辆交付时到相应的车辆管理所办理车辆质押的备案登记,这是实务中能被法院认可的对抗第三人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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