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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分置改革内容_股权分离制度

作者:百色金融新闻网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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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股权分置改革对价与承诺的法律界定

    股权分置改革(以下简称股改)是为了解决我国上市公司非流通股暂不流通问题而进行的改革,即通过一系列制度性的安排和变更,改变上市公司的一部分股份上市交易,一部分股份暂不上市交易的状况,使暂不上市交易的股份(非流通股)获得上市流通权。在股权分置改革的具体操作中,对价的高低和承诺的履行与否关系到流通股股东的切身利益,影响着股改的进程,因此引发了市场的关注,成为2005年“股改年”的两大关键词。

    由于对价与承诺是证券业的新兴术语,既有的法律文件对此均无明确的界定,因此在实践中存在着一定的混淆。尽管股改进程已经过半,但许多基础性的概念问题,在实践认识上并不清晰。例如对价和承诺的法学定义和法律性质为何,有何差异,对价与承诺在外延上是否存在重合,对价和承诺之存在何种联系,有何实践意义,等等。这些法律基础性问题的厘清,对实现对股改承诺履行的有效监管乃至保障股改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一)对价的法律解读

    目前股改的几个基础性法律文件,如《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指导意见》、《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业务操作指引》等均未涉及对价和承诺的定义问题,只能从其具体的规定来推知其法学定义。在权威性股改文件《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中,“对价”一词是与“安排”或连在一块使用的。 这里的“安排”,根据《管理办法》第2条的规定,指的是“利益平衡安排”,意即对价实际上是流通股股东与非流通股股东在利益平衡协商之后作出的某种安排。那么流通股股东与非流通股股东为什么要作出这种利益平衡安排?既然是利益平衡,为什么对价体现的是非流通股股东的利益输出,流通股股东的利益输入呢?这就有必要充分考量“对价”的法学定义和股权分置改革的历史背景。

    法学意义上的对价,也称“约因”(consideration),原是英美合同法上的概念,是指“合同一方得到的某种权利、利益、利润或好处,或是他方当事人克制自己不行使某项权利或遭受某项损失或承担某项义务”,主要强调当事人之间的“相互给付”(counterpart)。 在股权分置的格局下,股份有限公司发行上市时,非流通股股东包括发起人等已在招股说明书和上市公告书中向流通股股东作出了其所持股份暂不流通的承诺。这可以被认为是非流通股股东与流通股股东的一项默示约定。基于非流通股暂不流通的前提,社会公众以较高的溢价购买了上市公司的流通股。股权分置改革中,非流通股份要取得流通权,就相当于要修改以前与流通股东的约定,因此,非流通股股东就应该向流通股股东支付其非流通股获取流通权的对价。从合同法角度说,非流通股股东如欲获得股份流通的利益,就必须付出相应的代价,流通股股东在股份暂不流通的预期下以高溢价认购了流通股,在预期改变的情况下有权获得相应的对待给付,这正是法律上“对价”的应有之义。

    关于对价,实践中存在着几种解说。一为“历史补偿说”,即对价必须考虑到流通股股东的持股成本情况及历史上所作出的贡献问题,对价必须对流通股股东的持股成本按历史分析法作出核算; 二为“对价未来说”,即对价是对非流通股获得流通权后流通股数量增加而可能引发股价下跌的一种补偿; 三为“让利说”,即对价是非流通股股东对流通股股东的主动让利行为;四为“赠与说”,即对价是非流通股股东对流通股股东的赠与行为; 这些说法都多少存在错漏,现逐一分析如下:

    “历史补偿说”和“对价未来说”其实可统称为“补偿说”,二者均认为股改对价是非流通股股东向流通股股东支付的某种补偿,所不同的是在补偿的对象上,“历史补偿说”采用往后追溯,补偿的是流通股股东的历史成本,而“对价未来说”则是向前追溯,是非流通股股东对未来可能对流通股股东造成伤害所给予的补偿。无论是何种补偿,在补偿主体、补偿对象、补偿标的和补偿标准(即谁来补、补给谁、补什么、补多少)上都存在着难以操作的问题。如果以历史补偿为基准,那补偿对象就应该是历史上持股的投资者,就不应该补偿后续在二级市场获得股票的投资者,无论是补偿认股价差还是补偿投资者损失,均不存在法律和法理依据。 如果以补偿未来损失为标准,那么就必须量化地估算非流通股上市流通给现持有股票的投资者造成的可能损害,且补偿的主体是未来的非流通股股东(股改后可能发生非流通股股东之间持股的转让),补偿的对象是未来的投资者,其计算标准和实践操作都大成问题。

    “让利说”是一种不严谨的说法,“让利”是对价的表征,是一种单向的利益流动,股改对价的确从表面上看是非流通股东对流通股股东的让利,但这种利益的流动是双向的,非流通股股东在出让对价的同时获得了股份的上市流通权。因此,让利只是表示了双务合同的一个环节,却未能揭示互惠双赢的合同实质。并且“让利说”在实践中容易误导非流通股股东,认为让利是自己的权利,而非义务,误认为让利与否、让多少利全在于自己的喜好。

    “赠与说”更是偏离了对价的双向本质,存在着法理逻辑上的混乱。首先,赠与合同是单务合同,仅赠与人负有赠与的义务,受赠人不承担义务而只享受权利,如将对价理解为赠与,则无法解释国有股、法人股股东向社会公众股股东支付对价的原因,也就不能反映公司股东之间法律关系的实质;其次,根据我国《合同法》,赠与合同一般是实践性合同(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除外),以实际交付赠与财产为合同生效条件,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随时撤销赠与,如将对价理解为赠与,则对价在实际履行之前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非流通股股东可随时撤销、更改对价,这与股权分置改革的要求是背道而驰的;再次,赠与合同中赠与财产的形式、数量等均由赠与人单方提出和决定,受赠人通常只能选择接受或者不接受,而无法就此与赠与人协商,而股改对价则是在非流通股股东与流通股股东之间进行充分协商,作出利益平衡的结果。

    (二)承诺的法律界定

    承诺(commitment)在布莱克法律辞典(Black‘s Law Dictionary)中有三种涵义:(1)在协议中许诺将来完成某事,尤其是承担金融上的义务;(2)将权利让渡或信托给某人;(3)表达道义上的支持或许诺,如国际金融实践中常见的承诺函(commitment letter) .

    我国法律与实践中的承诺也有多种形式,既有具有法律效力的承诺(如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要约、承诺),也有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承诺(如非法承诺和各种各样的意向承诺 ),还有效力不确定的承诺(如超越承诺有效期的承诺、越权承诺等等)。那么,在林林总总、眼花缭乱的承诺中,股改承诺的法律性质究竟为何?理论与实务界对此问题也认识不一,概括起来,有以下几种代表性的观点。

    1、要约说。该种观点认为,股改承诺非但没有“承诺”之实,而且没有“承诺”之名,充其量是非流通股股东向流通股股东发出的“要约”。一经相关股东会议通过该要约,即视为流通股股东已对此要约作了承诺,方具备法律效力。否则,股改承诺的法律效力就处于不确定状态。

    2、法律文件说。该种观点认为,判定这些承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主要看其是否形成了有约束力的法律文件。在理论上,如果这些承诺形成了法律文件,比如是包含在股东大会通过的议案中,则应具有法律效力,必须得到遵守,如果违约,作为合约另一方的流通股东可以启动一定的法律程序,包括起诉等。如果仅是大股东单方面的承诺,未经过股东大会决议或签署协议等具有法律效力的程序,则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亦即在未形成所谓的法律文件前,单方承诺是不具有法律拘束力。这类观点还认为,由于股改文件对“锁一爬二”的爬行流通制度有强制性规定, 这类承诺已形成了法律文件,具有刚性效力。

    3、合同说。这种观点认为,承诺具有合同性质,上市公司以及非流通股股东对流通股股东实施补偿以及股份禁售、限售设定、维持股价稳定等承诺应当定性为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

    4、道义承诺说。这种观点认为,股改承诺本质上是一种自律承诺,非流通股股东是否信守承诺,本质上是诚信问题。虽然对于违背承诺,监管机构可能会给予制裁,但那主要是从维护市场秩序的角度考虑的,而非承诺本身衍生的法律责任。

    5、单方法律行为说。该种观点认为,承诺实际上是非流通股股东对自己民事义务的一种设定,是为了获取流通权采取支付对价之外的一种单独的允诺,属于一种单方民事行为。非流通股股东作出正式承诺以后,未经流通股股东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上述观点虽主张各异,从不同角度对股改承诺的法律性质进行了解读,但实际上可大别为三类:一是效力待定论,如要约说和法律文件说均主张股改承诺需满足一定的条件(如受要人作出承诺或具备法定形式)才产生法律效力;二是不具法律效力论,如道义承诺说认为承诺只有道德约束力,没有法律效力;三是合法有效说,如合同说与单方法律行为说均认为承诺合法有效,自作出之日就具有法律效力,不能随意变更或撤销。

    将股改承诺界定为道义承诺,实际意味着股改承诺只是非流通股的自律范畴,可以随意撤销、更改乃至毁诺,将承诺的履行寄托于非流通股股东的诚信与自律是不现实的,因此道义承诺不符合股改的实际需要和承诺需要切实履行的特质要求。

    效力待定论有一定的法理依据,从形式上看,股改承诺的确与对价安排一起构成股改方案的主要内容,股改方案一定要经过相关股东会议的通过才能生效。但是否意味着,股改承诺在股东会议表决之前就不具备法律效力,可以随意更改和撤销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其实,就股改承诺的事项而言,本身就是对股改完成后股份出售、股价稳定、业绩增长等重要事项的承诺,其生效期自然是从股改完成之后开始,而股改的完成必然离不开相关股东会议的表决通过,以要约或法律文件的性质界定来为股改承诺的生效附条件,无异于画蛇添足。非流通股股东的承诺本质上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属于公司事项,无须以股东会决议等法律文件作为其生效的条件。此外,要约说还存在一个难以解答的问题,如果部分流通股股东拒绝接受股改承诺,则是否相当于合同法规定的受要人拒绝要约,此时,非流通股股东是否要对异议股东发出新要约?如果是,岂不出现在一个股改方案里有两类不同内容承诺的荒诞景象?如果否,是否意味着股改承诺对异议流通股股东没有法律效力?

    因此,我们认为,应该明确股改承诺的法律性质为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应该强调其单方性、有效性和无条件性,无论是要约说、合同说还是法律文件说都偏离了股改承诺的真实性质。确定股改承诺的法律性质为单方法律行为,主要有以下四个理由:

    首先,股改承诺的作出属于非流通股股东的单方行为,这一点与合同说、要约说存在本质的区别。股改承诺是非流通股股东对自己民事权利的一种处分或者是对民事义务的一种设定,这种处分或者设定无论是作出还是执行,均无须流通股股东的同意。所谓单方法律行为,是基于一方的意思表示无须他方同意或接受即可成立的法律行为,股改承诺的单方性和自助性符合单方法律行为的特征。

    其次,股改承诺自作出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但由于其承诺的内容是股改后的事项,其具体执行要待股改完成之后,因此可以将股改承诺理解为附生效条件的法律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具备三个条件: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毫无疑问,股改承诺符合这三个法定条件,属于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三,股改承诺不是非流通股股东整体统一的行为,而是其个体的行为。在同一个股改方案中,有些非流通股股东作出了股改承诺,有些非流通股股东未作出股改承诺,在作出承诺的非流通股股东中,其承诺也不尽相同。这都反映了股改承诺是股东对自身权利的一种个体处分,不具备划一性,是一种单方和自愿的法律行为,其目的是为了表示对维护股价稳定和改善公司运营环境的善意和对股权分置改革的诚意。

    第四,股改承诺作出后,不能随意地变更和撤销。股改承诺多以公司公告形式对外公布,形成了社会公众尤其是流通股股东对该承诺的合理信赖,根据“禁止反言”(estoppel)原则, 如果对该承诺进行任意地修改或不履行该承诺,会使流通股股东的预期落空。承诺不得任意变更或解除,这也符合单方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根据《民法通则》第57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三)对价与承诺的法律关系

    从上述分析可知,对价是非流通股股东变更招股说明书等契约约定而给付给流通股股东的一种代价,其目的是为了获得非流通股的上市流通权;承诺是非流通股股东在对价之外就股改后非流通股的流通问题作出的单方法律行为。二者同是股改中非流通股股东提出的建议或安排,存在着密切的法律联系,但二者性质迥异,决不能混同。

    1、从法律性质上说,对价是合同领域的对待给付,是非流通股股东更改合同所支付的代价,属于双方法律行为的范畴。所谓双方法律行为,是指必须基于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方可成立的行为,这与股改承诺单方法律行为的性质完全不同。

    2、从法律程序上说,对价必须获得流通股股东的同意,但个别征得其同意将使股改成本巨大且进度迟缓,因此股改规则借鉴了公司重大事项的议决标准(即“双2/3标准”,参加表决股东2/3通过,流通股股东2/3通过)。而股改承诺无须相关股东会议的表决即可生效。

    3、尽管实践中对价和承诺的内容会出现一定的相似(如赋予流通股股东认购或认沽的权利在对价与承诺中均有出现),但作为对价的权证与作为承诺的权证其法律性质是不同的。作为对价的权证,必须充分考虑公司总价值、股改前后公司市盈率、净资产的变化、非流通股的持股份额与集中度等,必须有一整套的测算公式并经保荐机构发表《对价安排分析》,而作为承诺的权证则是非流通股股东单方赋予流通股股东的权利,只要流通股股东是“净享利益”,就无须保荐机构发表分析意见。

    4、从实际效用上看,非流通股股东作出的承诺实际上是对对价安排的某种补充,以股价稳定、赋予流通股股东某种权利或利益、改善公司治理等措施来表达其对股权分置改革的诚意和善意,并客观上促使股改方案得到顺利通过。因此,股改承诺实际上具有两面性:一方面,股改承诺是非流通股股东对自己权益的让渡或处分,是在股改对价和法定承诺之上作出的对流通股股东有利的优惠安排,承诺的兑现对流通股股东而言一般利大于弊;但另一方面,正是由于对价与承诺均捆绑在股权分置改革方案中,使二者不易界分,所以不排除某些非流通股股东利用不可能实行或未打算履行的承诺误导流通股股东,诱使其对方案投赞成票。因此,对股改承诺应一分为二地加以分析,承诺人制定承诺事项时也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充分考虑证券市场未来环境、上市公司发展趋势和自身履约能力,评估履约风险。

    二、股改承诺的内容及主要类型

    股改承诺依其承诺的内容与性质的不同,可作不同的分类。依其承诺的内容是否属于法律强制性规范,可分为法定承诺(最低承诺)和特别承诺(额外承诺),法定承诺是指《管理办法》等文件规定的“锁一爬二”的非流通股锁定期限承诺,特别承诺是指除法定承诺之外非流通股股东作出的补充承诺。依承诺的履行是否需要履行担保,可以分为需担保承诺与无需担保承诺,前者如增持股份、回购股份、赋予认沽权、追送股份或现金等承诺;后者如延长禁售期、限定出售价格、提出分红提案等承诺。依承诺的标的不同,可分为股份类承诺、现金类承诺和其他类型承诺等。依承诺的目标不同,可分为股价稳定类承诺和公司业绩类承诺等,大多数承诺如增持股份、延长禁售期、限定出售价格等均属于前者,后者主要指追送股份或现金、提出分红提案等承诺。

    (一)预设最低持股比例

    即非流通股股东承诺,在股改结束后任何情况下均保有某个最低的持股比例。最低持股比例可能在两种情况下作出:一是有关部门强制性要求非流通股股东保有某个最低持股比例,股改中常见的就是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求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保持最低持股比例;二是非流通股股东自愿承诺持有最低比例的股票。

    国有股最低持股比例是国有资产管理的强制性要求。目前,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股改中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的管理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环节:一是国有控股上市公司的股权分置改革方案提交证券交易所前,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须征得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原则同意;二是国有控股及参股上市公司的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委托上市公司董事会召集A股市场相关股东会议前,上市公司所有国有股股东须取得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书面意见;三是国有控股及参股上市公司董事会公告召集相关股东会议后,必须由持股数量最多的国有股股东统一将方案报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四是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相关股东分类表决前,对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中涉及的国有股权管理事项进行审核批复。2005年9月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发布了《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中国有股股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第十条规定:“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出具国有股股权分置改革的批复文件时,须明确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完成后所有国有股股东名称、持股数量、占总股本比例及股权性质(国家股或国有法人股)”。批复中所明确的持股数量与占总股本比例,实际上就是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给国有股股东确定的最低持股比例。

    股东自愿作出最低持股比例承诺,可能出于多种动因:出于维持对公司控制权的考虑,不愿意过多地减持股票;锁定非流通股可流通后的抛压风险,避免流通股股东的担心;向流通股股东传达其长期持股的信心,促进股改方案的顺利通过。最低持股比例一般都是有时间限制的,例如天威保变非流通股股东承诺承诺获得流通权之日起三年内,最低持股比例不低于51%;苏州高新非流通股股东承诺自获得流通权起36个月内,所持股份比例不低于35%;长江电力承诺在2015年以前,大股东持有的股份占总股本比例不低于55%;国电电力承诺,国家开发投资公司持有的股份自可流通起3年内占公司总股本不低于48%,等等

    总体而言,最低持股比例对稳定股价,增强投资者信心是有助益的,但最低持股比例的预设必须科学,过高的最低持股比例会导致可支付对价股份数的减少,过低的最低持股比例无法起到稳定股价的实际作用。因此,最低持股比例的承诺也应立足长远,考虑资源的动态配置和优化,尤其是最低持股比例不应成为不支付或少支付对价的理由。

    (二)延长股份禁售期

    股改法定的禁售期是自改革方案实施之日起12个月。由于非流通股股份数量较大,从稳定股价的角度来说,适当延长禁售期的时间,有助于控制市场上股票的供应量,增强投资者预期,稳定市价。因此,许多非流通股股东在法定承诺之外,作出了特别承诺,在法定禁售期之外延长了禁售非流通股的期间。例如,宁波东睦非流通股股东承诺其持有的宁波东睦非流通股股份自取得流通权之日起,在5年内不上市交易,在此禁售期满后,若当时政策仍不允许增持宁波东睦股票,则非流通股禁售期继续延长最多至10年;鑫富股份、山东威达等承诺5年内不减持,等等。

    尽管有些公司的非流通股股东采用“对价不足,承诺来补”的策略,将延长禁售期当作一种与流通股股东博弈的手段进行投机,但适当地延长禁售期,有助于拉伸“爬行流通”的时间跨度,并错开集中流通的高峰,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股改方案实施12月后股份集中上市流通的扩容压力,总体而言对股改的实施是有利的。但实践中有些股东承诺5年以上甚至10年的禁售期,似乎并无必要,并使市场产生了对大股东“以时间换空间”,玩“乾坤大挪移”的担心。 如果非流通股股东欲树立长期持股的形象,可以以最低持股比例等方式作出承诺,没有必要承诺太长的禁售期,否则可能会给市场留下“开空头支票”的口实。

    (三)限定出售股份的价格(最低减持价)

    限定减持价格也是稳定股价承诺的一种,如果非流通股转流通后完全按市价减持,会对股票的供求产生剧烈影响,进而造成股价波动,因此设定适当的减持价格,对约束非流通股股东的减持套现欲望,维护稳定的股票价格具有一定的意义。但减持价的设定必须合理,如果设定的减持价格离现价过于接近甚至低于现价,则限定出售股价的承诺非但没有实际意义,而且会对投资者信心造成打击;如果设定的减持价格远远高于现价,则非流通股股东将来减持的机会很小,其效果无异于承诺一定时间内不减持。

    按减持价确定标准分类,最低减持价承诺可以分为固定价格减持与浮动价格减持,前者是以某个确定的价格作为最低减持价,如苏宁电器非流通股股东承诺的最低减持价不低于50元,后者是以某个计算参数(净资产、收盘价等)为依据设定的某个不确定的价格,如隆平高科非流通股股东承诺减持价格将不低于本次股权分置改革公告前三十个交易日平均收盘价的150%.

    按减持价标准是否唯一,可以分为唯一标准的减持价与选择标准的减持价。大部分公司采用前者,只列明了一个减持价格标准,少数公司列了两个以上的减持价标准,以其中高者作为减持价。如华兰生物非流通股股东承诺以收盘价格除以1.3后的价格和按股权分置改革方案计算出的方案实施后的理论价格的120%的价格二者中价格高者确定最低减持价。

    (四)增持上市公司股份

    增持股份承诺是非流通股股东作出在一定条件下通过集中交易方式增持上市公司股份的承诺。增持承诺多出于稳定股价,防止股改后股价下跌的目的,也有可能出于大股东维系和加强公司控制权的目的。增持股份的承诺如与限定出售类承诺联合使用,将增强股价的稳定性,对投资者权益是一种有效保护。

    股改非流通股股东作出的增持承诺,一般均承诺通过“交易所集中竞价方式”或“交易所系统”(含大宗交易系统)增持,增持的股份也多为流通股,如果增持的对象为非流通股或通过协议收购方式进行,对流通股股价的影响就不是非常直接,起不到稳定股价的作用。

    增持承诺分为有条件与不设条件增持两种情况,后者是作出择机增持的承诺,但其承诺的时间、方式及履行完全取决于非流通股股东,其承诺公信力存在问题,因此实践中非流通股股东作出的承诺多为有条件增持承诺。

    在增持承诺的条件方面,主要有时间、价格、投入资金等方面的限制。从目前的承诺情况来看,增持的时间条件一般为股改完成后的2个月,也有长达18个月的;增持的价格条件是指当股价低于一定价格水平时触发增持条件;增持投入资金条件是非流通股股东拟投入增持股份的资金额度限制。也有三者并用的承诺,如申能股份非流通股股东承诺在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实施后2个月内以及自方案实施之日起12个月以后的2个月内,如果公司股票收盘价连续3个交易日低于5.60元(期间若有除权除息,则作相应调整),申能集团将投入累计不超过10亿元的资金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的交易方式增持公司社会公众股。

    (五)向流通股股东追送现金或股份

    追送现金或股份承诺(以下简称追送承诺)是非流通股股东作出的与公司经营业绩相挂钩的特殊承诺,一般是指在公司经营业绩未达到一定标准的情况下,由非流通股股东向流通股股东追送现金或股份。

    追送承诺本质上是一种约束机制,与股价稳定类承诺不同,追送承诺并不解决股价的稳定的问题,而是从公司成长性和治理机制完善的角度消除了许多投资者对公司业绩增长的担心,从而使投资者对股改的公司经营前景更有信心,增强其长期持股的信念。

    在追送的条件设置方面,一般均设定为经营业绩增长未达到一定标准,多为净利润增长率未达到一定比率或净利润低于一定水平,并且要求审计报告为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以确保业绩增长标准的公允性。在某些公司的方案中,追送承诺还与股权激励结合起来使用,实现了激励与约束的有机结合。例如,伊利股份非流通股东承诺,将资本公积金转增股份支付对价后余下的1200万股将先由第三方托管,如果伊利股份2006年和2007年经审计的年报中,净利润增长率大于或等于15%,而且这两年的公司财务报告是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那么由第三方托管的1200万股股票将分两年转送给公司激励对象。伊利股份专门列出的激励对象包括公司经营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及业务骨干人员。如果伊利股份没有完成相关条件,这1200万股将作为追加对价追送给追加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无限售条件的流通股股东。

    (六)承诺提出分红提案

    承诺提出分红提案是指非流通股股东作出承诺,在一定时限内向公司股东大会提出分红提案,并投赞成票。上市公司少分红或不分红,是我国上市公司长期存在的痼疾。据统计,自1992年到2001年,我国上市公司从未现金分配的公司有220家,其中有67家公司从未进行过利润分配。 公司有盈利而持续不分红,某种意义上是将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本可获得的现金股息滞留在公司和大股东的掌控下,是对中小投资者权益的一种侵害。分红提案承诺有助于在一定程度上改善公司不分红的“吝啬鬼”形像,使投资者增强对上市公司和大股东的信心。

    分红提案承诺还解决了中小股东分红提案权的问题,根据新《公司法》第103条的规定,单独或合计持有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提出临时提案(原先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规定为5%),这就为中小股东提出分红提案设置了法律障碍。分红提案承诺是大股东作出的单方有效承诺,具有法律效力,解决了一般中小股东无权提案分红的法律问题。

    分红提案承诺应注意两个问题:首先,分红提案承诺必须说明承诺人对提案投赞成票,否则承诺人左手提案,右手否决,将使分红提案承诺形同虚设;其次,分红提案承诺并不保证分红能够切实实行,这是因为股东大会是众多股东博弈的场所,提案需经出席会议股东半数通过,即便是承诺人投赞成票,也不能确保分红提案能够得到通过。

    (七)垫付对价承诺

    垫付对价承诺是非流通股股东为了保证股权分置改革的顺利进行,代其他非流通股股东向流通股股东支付对价的承诺。其性质既不属于稳定股价类承诺,也不属于业绩保证类承诺,而是相对独立的与对价履行有关的特殊承诺。

    从行为特征上分析,垫付对价的法律性质为民商法上的代位权(subrogation),其原意为“使一人处于另一人的位置上(put one person in the place of another)。据考证,最早关于代位求偿权的表述是1748年英国法官Lord Hardwicke 在Randal诉Cackran一案中作出的。 1877年,英国法官凯恩斯在辛普森诉汤姆森一案,将代位权作了如下表述”当一人协定向另一人进行赔偿,在前者充分履行赔偿后,就有权承继被赔偿人可能保护自己不受损失,或为使自己从损失中得到赔偿而采取的所有方式方法“。

    垫付对价的承诺有两方面法律后果:一是承诺人代位原债务人,向债权人(非流通股股东)支付股改对价,与一般代位权代为行使权利不同,垫付对价的代位权是代为履行义务;二是在承诺人代位履行对价承诺后,其取得向原债务人求偿的权利,这就是实践中所谓的“垫付对价偿还”的问题。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股权分置改革工作备忘录第10号—垫付对价偿还》的规定,非流通股股东在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中为其它股东垫付对价的,可通过双方股东协商一致的方式解决垫付对价的偿还问题,如以股份、现金方式偿还或其他双方认同的方式。对于偿还股东的主体资格、所持股份不存在瑕疵的,可采用以股份偿还的方式。垫付对价股份的偿还视同执行对价安排的后续处理,可在相关股东协商一致后办理有关偿还手续,不受一年锁定期的限制,无需缴纳相关税费。

    垫付对价承诺主要针对其他非流通股股东无力履行或拒不支付股改对价的情况,具体有:(1)非流通股股东明确表示无力履行对价或拒绝履行对价;(2)非流通股股东对对价安排持有异议并在协商环节明确反对对价安排;(3)非流通股股东股份被质押或冻结,在履行日前无法解质或解冻;(4)非流通股股东下落不明或已被注销,且没有明确的权利义务继受人。

    除了上述承诺之外,实践中还存在管理层股权激励、回购股份、资产重组等特殊承诺。

    三、股改承诺的履行担保

    股改承诺虽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但由于其作出关系到投资者对股改方案及公司的信赖,并直接对股改方案的通过与否及股改方案的实际履行产生影响,因此,有必要以履行担保的手段来强化股改承诺的公信力和法律效力,避免信诺无凭和随意毁诺的情况发生。

    当然,也并非对所有的股改承诺均须施以履行担保,在众多的承诺类别中,有些承诺是非流通股股东的诚意表达,并不存在明显的履行风险,或是承诺担保措施难以量化和操作,或是承诺的履行在交易系统的直接监控之下,如承诺提出分红提案、延长禁售期、限定最低减持价格等,这些承诺就没有必要设定履约担保,即使是设定履约担保,也面临着难以量化和操作的问题,反而会不必要地加重非流通股股东履行承诺的负担。

    尽管《担保法》的规定了保证、抵押、质押、留置等多种担保方式,但从股改的实际情况来看,设定物的担保不符合金融市场的实际需要,绝大大多数公司股改承诺的履行担保均为保证人担保。

    保证人担保又称人的担保,是由专门的机构对股改承诺的履行提供的担保,一般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人担保的优势在于保证人多为资信优良的专业金融机构,有助于强化承诺的公信力,且保证人担保的适用范围较广,基本可以适用于所有的有财产履行内容的股权分置改革承诺。但保证人担保的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保证人担保对保证人的资信要求很高,股改承诺的履行一般均涉及巨额资金给付,一般的保证机构无力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对债务人的清偿能力也会进行仔细地审查,对于资力不足的非流通股股东,往往会要求其提供反担保,从而使担保问题复杂化。

    实践中,保证人担保事项的确定,一般是以不可撤销保函的形式实现。不可撤销保函是一种单方担保行为,一项完整的履约担保函必须包含以下内容:

    (一)保证人

    保证人的确定相当重要,根据《担保法》第7条的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原则上,具有偿付能力的主体,只要不在《担保法》的禁止之列(如国家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企业分支机构等),均可以成为保证人。但由于股改承诺涉及财产内容的履行数额较大,履行情况较为复杂,一般机构对股改承诺的履行难以承担有效的担保责任,故相关的股改文件要求保证人必须为“经交易所认定的资信良好的金融机构”,实践中以商业银行居多。

    5、宣伟华:《股改承诺可定性为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载《上海证券报》2005年9月8日。

    6、喻永会:《违反股改承诺如何采取法律救济措施》,载《中国证券报》2005年9月19日。

    7、《10亿担保力挺农产品股改 深商行涉嫌违规操作》,载《21世纪经济报道》2005年8月7日。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9、《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的司法解释。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的司法解释。

    11、深沪证券交易所《股权分置改革备忘录》。

    12、证监会、国资委、财政部、人民银行、商务部《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指导意见》。

    13、证监会《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管理办法》。

    14、深沪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业务操作指引》。

    15、《深圳证券交易所股权分置改革承诺事项管理指引》。

    16、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保荐机构从事股改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17、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保荐工作违规行为处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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