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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程序-俞灵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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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资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程序-俞灵雨》主要内容是俞灵雨,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第十九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现在请大家看具体新闻资讯。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三百零五条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

(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年1月30日,法释〔2015〕5号)

第十九条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

第二十条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

案外人的诉讼请求确有理由或者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执行的,可以裁定停止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案外人请求停止执行、请求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或者申请执行人请求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年11月3日,法释〔2008〕13号)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程序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案外人对裁定不服,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释》起草过程中,对案外人提起的诉讼如何认识存在分歧。有意见认为,应当将该诉讼理解为传统意义上的确认、给付或变更之诉。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应当将该诉讼解释为执行程序中派生的一种特殊类型的诉讼,主要理由是:其一,如果将该诉讼解释为普通诉讼,则应当以被执行人为被告,这种制度设计,极易导致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通过获取法院裁判的方式对抗执行。而且,在大多数情况下,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之间就执行标的不存在争议,将其作为被告显然不妥。其二,如果将该诉讼解释为普通诉讼,则案外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可以随时提起诉讼。而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案外人必须先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对法院所作裁定不服的,才可以起诉,而且起诉还要受15日期间的限制,这显然不同于普通诉讼。其三,案外人提起诉讼的目的不是单纯主张对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其最直接的目的是排除法院对异议标的的执行。从德、日、韩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法例来看,为给案外第三人提供相应的救济途径,都规定了第三人异议之诉制度,在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有足以阻止、排除执行的权利时,赋予其提起异议之诉的权利,以资救济。司法解释最终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将案外人提起的诉讼按照案外人(第三人)异议之诉的思路进行设计。考虑到“案外人异议之诉”的表述不易被接受,故条文中未明确使用该术语。但司法解释明确将案外人的诉讼请求表述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从而将该诉讼与普通诉讼区别开来。

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排除对异议标的的执行,而执行的目的是为了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因此,案外人异议之诉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如果被执行人也反对案外人的请求,否认其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的,应当以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以通过该诉讼一揽子解决纠纷。

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管辖法院如何确定,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也存在分歧。有意见认为,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管辖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总则中关于管辖的规定确定,该类案件如果规定由执行法院专属管辖,案外人、当事人可能会产生不公正的疑问。主流意见则认为,案外人异议之诉应由执行法院管辖,主要理由是:第一,案外人异议之诉并非传统意义上的诉讼,由于该类诉讼直接影响到执行程序的进行,因此,由执行法院进行审理,更有利于沟通信息,提高效率,也有利于方便当事人和案外人诉讼,减少讼累。第二,从法院内部各部门的职能分工和执行的趋势看,案外人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的审判机构审理,而且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法院的判决、裁定不服的,还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因此,不用过分担心由执行法院管辖可能出现的判决不公问题。第三,如果按照普通诉讼确定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管辖法院,许多案外人异议之诉往往由执行法院的下级法院管辖,一旦上诉到执行法院,同样会出现由同一法院作出判决的情形。相反,如果由执行法院管辖该类案件,案外人、当事人不服,还可以向执行法院的上级法院上诉,从而可以有效消除案外人、当事人对判决不公的担心。此外,从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立法例来看,案外人异议之诉大都由执行法院管辖。司法解释最终采纳了第二种意见,《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案外人异议之诉本质上是一种诉,人民法院应当依照通常诉讼程序审理,并作出相应的裁判。一审判决作出后,当事人不服的还可以依法提起上诉。案外人异议之诉作为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确立的新类型诉讼,在审理和判决中必然会遇到不同于传统诉讼的新问题,有待于审判实践中不断积累总结经验。我们认为,案外人异议之诉从根本上说是为了解决异议标的能否执行的问题,因此,异议之诉判决中应当对该问题作出裁判;同时,因案外人主张的实体上的法律关系是异议标的应否执行的前提,因此,异议之诉中也应对该实体上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从域外经验看,在异议之诉的判决中,似乎多将实体权利的判断作为判决理由,加之有所谓既判力仅及于判决主文而不及于判决理由的理论,从而会导致实践中出现第三人异议之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就前诉中已作出判断的实体法律关系另行诉讼的问题,既有违诉讼经济,也难以防止不同判决中就同一法律关系作出相互矛盾的判断。对此,虽有学者提出争点效、既判力向判决理由中的判断扩张等理论予以补救,但随之也出现了一系列更为复杂的理论问题。我们认为,应当将异议之诉讼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诉讼看待,从实践看,案外人的诉讼请求并不是单一的,既包括对异议标的主张实体权利,也包括请求法院对异议标的停止执行,与此相应,应当把案外人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判断和异议标的是否应予执行的判断,均作为异议之诉判决的主文,以充分体现诉讼经济原则,彻底防止不同裁判可能出现的分歧和矛盾。

案外人异议之诉审理期间,同样会遇到执行程序如何进行的问题。如前所述,在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也就是说,在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司法解释已经通过停止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给予了案外人一定的救济。任何救济都应当适度,在执行法院驳回案外人异议,案外人不服又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如果执行法院继续停止对异议标的进行处分,对案外人的救济就有过度之嫌。而且,诉讼一般历时较长,诉讼期间停止执行将导致债权实现过分拖延,不利于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也难以防止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串通,利用提起异议之诉拖延执行。鉴于此,《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案外人异议之诉审理期间,原则上不停止执行。另一方面,为避免案外人的诉讼请求确有理由,或者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停止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审查决定是否准许;但是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俞灵雨、王飞鸿、赵晋山:《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编:《执行工作指导》(总第3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68~70页。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事诉讼卷III》 第1362页 观点编号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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