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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为“情节严重”?两高明确“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量刑标准(附专家解读及《解释》全文)-泄露个人信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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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资讯《何为“情节严重”?两高明确“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量刑标准(附专家解读及《解释》全文)-泄露个人信息罪》主要内容是泄露个人信息罪,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京,现在请大家看具体新闻资讯。
何为“情节严重”?两高明确“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量刑标准(附专家解读及《解释》全文)何为“情节严重”?两高明确“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量刑标准(附专家解读及《解释》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林文学(左一)出席发布会。

在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尚属空白的情况下,如何明确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所谓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两高”给出了司法解释。

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在京发布,进一步明确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近年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仍处于高发态势。”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颜茂昆坦言,在查办案件过程中,有意见反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较为原则,不易把握;另有一些法律适用问题存在认识分歧,影响了案件办理。

上述《解释》共十三条,包括明确了“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标准等十个方面内容,将于2017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

何为“情节严重”?两高明确“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量刑标准(附专家解读及《解释》全文)

澎湃新闻注意到,对于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处罚,《刑法》原条文规定: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也就是说,在《刑法修正案(九)》之前,凡是构成此罪的最高刑期为三年。

不过,何为“情节严重”?有关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这一入罪要件尚不明晰,缺乏定罪标准。

为此,《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设十项对“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作了明确规定,大致涉及如下五个方面:

一是信息类型和数量。基于不同类型公民个人信息的重要程度,《解释》分别设置了“五十条以上”“五百条以上”“五千条以上”的入罪标准,以体现罪责刑相适应。

二是违法所得数额。出售或者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往往是为了牟利,基于此,《解释》将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规定为“情节严重”。

三是信息用途。《解释》将“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规定为“情节严重”。

四是主体身份。《解释》明确,“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认定“情节严重”的数量、数额标准减半计算。

五是前科情况。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人屡教不改、主观恶性大,《解释》将其也规定为“情节严重”。

与此同时,《刑法修正案(九)》还对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作出了进一步完善。比如,加重法定刑,增加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何为“情节严重”?两高明确“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量刑标准(附专家解读及《解释》全文)

在此基础上,《解释》也对这一“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作了明确,主要涉及两个方面:一是数量数额标准。根据信息类型不同,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五千条以上”“五万条以上”,或者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即属“情节特别严重”。二是严重后果。《解释》将“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规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数据显示,《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以来,各级公检法机关依据修改后的刑法规定,严肃惩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案件数量显著增长。2015年11月至2016年12月,全国法院新收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495件,审结464件,生效判决人数697人。

专家解读

“侵犯个人信息罪司法解释”:

公民个人信息保护范围扩大

入刑标准明确

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解释》就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等内容进行了详细规定。出台《解释》,基于何种考虑?于司法实践,《解释》将产生何种影响?就此,记者采访了参与该解释的论证专家、北京师范大学副教授吴沈括。

正义网:随着互联网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大数据时代的来临使公民个人信息保护受到越来越多的挑战。在此背景下出台《解释》,是基于何种考虑?

吴沈括: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公民个人信息的经济价值日益凸显。与此同时,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刑事犯罪频频发生,犯罪主体、犯罪手段、社会危害等呈现日益复杂的态势。《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下称《刑法修正案(九)》)设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扩大了犯罪主体和侵犯个人信息行为的范围。但在司法实践中,有关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尚不明确,法律适用问题仍然存在一些争议,因此,亟需通过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正义网:在您看来,《解释》在个人信息刑事司法保护上有哪些亮点?

吴沈括:《解释》的亮点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各种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等。”《解释》在上述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公民个人信息”包括身份识别信息和活动情况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解释》对“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这一概括性规定,通过对司法实践中相关案例的考察调研,规定了“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其中,“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主要涉及数量数额标准和危害后果,根据信息类型不同,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五千条以上”“五万条以上”,或者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即属“情节特别严重”。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所涉及的宽严相济、犯罪竞合、单位犯罪、数量计算等问题。《解释》专门规定:“实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行为人系初犯,全部退赃,并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应当从宽处罚。”这一规定充分贯彻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精神。再比如,《刑法修正案(九)》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前提要件由“违反国家规定”修改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解释》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有关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具体而言,一是限于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国家层面的规定,不包括地方性法规等非国家层面的规定;二是包括上述规定中有关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所有规定,违反部门规章等国家关于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的,也可以认定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此外,《解释》还明确规定了侵犯个人信息单位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专门规定了个人信息的数量计算规则。

正义网:此前,“两高一部”曾下发《关于依法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其中对公民个人信息有过定义。对比观之,《解释》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定义,又有哪些区别?如何看待这个变化?

吴沈括:《关于依法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中对个人信息的界定为“公民个人信息包括公民的姓名、年龄、有效证件号码、婚姻状况、工作单位、学历、履历、家庭住址、电话号码等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或者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信息、数据资料”。《解释》扩大了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将公民个人信息从身份识别信息扩大到身份识别信息和活动情况信息,“公民个人信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这一变化是适应实践发展的需要,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发展,公民个人信息的表现形式也在不断增多,因此,适当扩大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能有效回应实践的需求。

正义网:《解释》将定罪量刑的标准予以具体,您如何看待入罪的门槛的调整?

吴沈括:《解释》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了具体规定,《解释》针对“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分别从“信息数量”“违法所得数额”“信息用途”“主体身份”“主观恶性”等不同方面作出了详细的规定,这一规定符合现实打击犯罪的需要。

正义网:我国公民个人信息刑事司法保护,从罪名的增订、修订,以及关于犯罪主体范围、违法行为的具体规制,经历了怎样的演变?您如何看待这个变化?

吴沈括:2015年11月1日,《刑法修正案(九)》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整合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扩大了犯罪主体和侵犯个人信息行为的范围。《解释》又从十个方面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作出进一步的规定。这些变化是在对司法实践经验总结的基础上,适应社会现实的发展而提出的,能够对公民个人信息提供有效的保护。

正义网:《解释》中提到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所涉及的宽严相济问题,能对具体的情况做一个介绍吗?

吴沈括:《解释》专门规定:“实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行为人系初犯,全部退赃,并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应当从宽处罚。”这一规定充分贯彻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精神。但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该条只适用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基本情节,对于符合“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的,不能再适用本条规定从宽处罚。

正义网:结合互联网信息技术高速发展的趋势,对于互联网平台,特别是“掌握”公民个人信息的平台而言,将会产生何种影响?

吴沈括:对于“掌握”公民个人信息的互联网平台等,一方面平台自身对保管公民个人信息应该做好更高要求的安全防范工作,另一方面也应该努力参与、配合国家司法机关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刑事追究活动。

正义网:《解释》将会对打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行为的司法实践产生哪些影响?

吴沈括:《解释》的出台可能会在一段时间内出现诉讼激增的现象,因为《解释》对司法实践中有关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提供明确的司法适用标准,有效解决有关法律适用的有关争议问题。但是长远来看,《解释》凭借刑法的威慑力,承担着有效解决和减少实践中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行为发生的重任。

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何为“情节严重”?两高明确“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量刑标准(附专家解读及《解释》全文)

2017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12次会议、2017年4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63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17〕10号

为依法惩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和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第二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有关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条向特定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以及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发布公民个人信息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

未经被收集者同意,将合法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提供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第四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或者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第五条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

(三)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

(四)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

(五)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六)数量未达到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

(七)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八)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

(九)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十)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

(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六条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本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利用非法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获利五万元以上的;

(二)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将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的,定罪量刑标准适用本解释第五条的规定。

第七条单位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之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第八条设立用于实施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依照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

第九条网络服务提供者拒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致使用户的公民个人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的规定,以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定罪处罚。

第十条实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行为人系初犯,全部退赃,并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应当从宽处罚。

第十一条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又出售或者提供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不重复计算。

向不同单位或者个人分别出售、提供同一公民个人信息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累计计算。

对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根据查获的数量直接认定,但是有证据证明信息不真实或者重复的除外。

第十二条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危害程度、犯罪的违法所得数额以及被告人的前科情况、认罪悔罪态度等,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第十三条本解释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来源 | 正义网、澎湃新闻等

记者 | 于潇 单鸽 林平

本期编辑 | 刘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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