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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信用卡诈骗罪11个法律专题集锦(新司法解释修订版)-交行信用卡激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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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资讯《2018信用卡诈骗罪11个法律专题集锦(新司法解释修订版)-交行信用卡激活》主要内容是交行信用卡激活,智法顾专题法律数据库目录1. 信用卡诈骗罪2. 信用卡诈骗罪之恶意透支3. 信用卡诈骗罪之非法占有目的4. 信用卡诈骗罪之有效催收5. 信用卡诈骗罪之数额认定6. 信用卡诈骗罪之信用卡认定7. 信用卡诈骗罪之量刑8. 信用卡诈骗罪从宽情节9. 信用卡诈骗行为认定10. 信用卡诈骗,现在请大家看具体新闻资讯。
2018信用卡诈骗罪11个法律专题集锦(新司法解释修订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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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1. 信用卡诈骗罪

2. 信用卡诈骗罪之恶意透支

3. 信用卡诈骗罪之非法占有目的

4. 信用卡诈骗罪之有效催收

5. 信用卡诈骗罪之数额认定

6. 信用卡诈骗罪之信用卡认定

7. 信用卡诈骗罪之量刑

8. 信用卡诈骗罪从宽情节

9. 信用卡诈骗行为认定

10. 信用卡诈骗罪之管辖

11. 信用卡诈骗罪之冒用他人信用卡

一、信用卡诈骗罪

2017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1995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利用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失效)

2008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2009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8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的理解与适用

二、信用卡诈骗罪之恶意透支

2010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信用卡犯罪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复函

三、若持卡人在透支大额款项后,仅向发卡行偿还远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欠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可以认定为“恶意透支”;行为人确实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认定为“恶意透支”。

2010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

第五十四条 [信用卡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

(二)恶意透支,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本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

恶意透支,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2018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

对于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综合持卡人信用记录、还款能力和意愿、申领和透支信用卡的状况、透支资金的用途、透支后的表现、未按规定还款的原因等情节作出判断。不得单纯依据持卡人未按规定还款的事实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有证据证明持卡人确实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除外:

(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二)使用虚假资信证明申领信用卡后透支,无法归还的;

(三)透支后通过逃匿、改变联系方式等手段,逃避银行催收的;

(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犯罪活动的;

(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情形。

第十一条 发卡银行违规以信用卡透支形式变相发放贷款,持卡人未按规定归还的,不适用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恶意透支”的规定。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论处。

2015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11起诈骗犯罪典型案例

(三)典型意义 信用卡透支实属常见现象,但如果超过规定期限、经银行两次催收后三个月内仍未归还,在 刑法上被视为恶意透支,故意更改银行预留电话,逃避银行催收则被认定为具有法非占用的目的。本案的被告人张峰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达到数额较大,构成了信用卡诈骗罪。所以,保持良好的个人诚信,是使用信用卡的关键。

(三)典型意义 本案朱效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签订合同,出具欠条等方法,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预付款后逃匿。朱效明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恶意透支,是典型违反社会诚信的行为,对此类行为予以严惩,才能起到维护社会诚信、人民群众和谐生产生活的警示教育作用。

三、信用卡诈骗罪之非法占有目的

2018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

对于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综合持卡人信用记录、还款能力和意愿、申领和透支信用卡的状况、透支资金的用途、透支后的表现、未按规定还款的原因等情节作出判断。不得单纯依据持卡人未按规定还款的事实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有证据证明持卡人确实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除外:

(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二)使用虚假资信证明申领信用卡后透支,无法归还的;

(三)透支后通过逃匿、改变联系方式等手段,逃避银行催收的;

(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犯罪活动的;

(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情形。

《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的理解与适用

(一)关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进一步明确了“恶意透支”的涵义,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第二款规定了应当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六种情形: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上述规定对于准确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在具体适用中也存在一些问题。根据实践反映的问题,《修改决定》第一条对《解释》第六条作了修改完善。

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独立要件地位。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恶意透支的主观要件,是区分恶意透支与民事纠纷、民事欺诈的最重要标准。然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规定在实践中被虚化,具体表现为依据“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客观行为直接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及对持卡人提出的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辩解(如正在与发卡银行协商还款事宜等)置之不顾。为防止客观归罪,实现主客观相统一,《修改决定》第一条对《解释》第六条作了进一步完善,特别强调“不得单纯依据未按规定还款的事实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凸显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认定恶意透支中的独立要件地位。

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综合考量。《修改决定》第一条对《解释》第六条作了补充,增加第二款,规定:“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综合持卡人信用记录、还款能力和意愿、申领和透支信用卡的状况、透支资金的用途、透支后的表现、未按规定还款的原因等情节作出判断。”据此,对非法占有目的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认定,具体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考量:申领信用卡时提交材料是否真实,有无严重弄虚作假;使用信用卡时是否具有相对稳定的还款能力,如是否具有稳定合法的工作或者收入来源等;透支情况与收入水平是否基本相符;涉案信用卡是否存在大量套现情况;透支款项用途是否合法,是否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是否存在持续且有效的还款行为;透支后是否与发卡银行保持联系、积极沟通,是否存在故意逃避催收的情况,等等。对于持卡人原有合法、稳定收入来源,长期正常使用信用卡,信用记录良好,但在正常透支消费后,因突发重大疾病或者其他客观原因,导致一时无力还款,事后与发卡银行积极沟通说明情况、尽力筹措还款资金的,不应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3.“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推定情形。《修改决定》对《解释》第六条第二款关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推定情形作进一步完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不再将“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作为认定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情形之一。司法实践普通反映,“肆意挥霍”的认定存在较大弹性,受持卡人自身情况和消费时间、地点等因素影响较大,且与信用卡“透支消费”这一最重要功能的界限难以准确把握,不利于信用卡功能的正常发挥和持卡人合法权益的有效维护。(2)将“使用虚假资信证明申领信用卡后透支,无法归还的”增设为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之一。实践中,一些持卡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财产状况、收入、职务等资信证明材料的方式,骗领信用卡或者提高信用卡的授信额度后透支,导致无法归还的情况时有出现。此种情形,反映持卡人具有相当的主观恶性,且往往是实施信用卡套现、信用卡诈骗的前提和基础,危害较大,有必要加以规制。基于此,将此种情形纳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3)增加但书规定。鉴于司法实践的情况比较复杂,应当允许对具有本款规定推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情形提出反证,即“有证据证明持卡人确实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除外”。

2015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11起诈骗犯罪典型案例

(三)典型意义 信用卡透支实属常见现象,但如果超过规定期限、经银行两次催收后三个月内仍未归还,在 刑法上被视为恶意透支,故意更改银行预留电话,逃避银行催收则被认定为具有法非占用的目的。本案的被告人张峰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达到数额较大,构成了信用卡诈骗罪。所以,保持良好的个人诚信,是使用信用卡的关键。

(三)典型意义 本案朱效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签订合同,出具欠条等方法,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预付款后逃匿。朱效明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恶意透支,是典型违反社会诚信的行为,对此类行为予以严惩,才能起到维护社会诚信、人民群众和谐生产生活的警示教育作用。

四、信用卡诈骗罪之有效催收

2010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信用卡犯罪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复函

二、发卡银行的“催收”应有电话录音、持卡人或其家属签字等证据证明。“两次催收”一般应分别采用电话、信函、上门等两种以上催收形式。

2018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催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认定为本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有效催收”:

(一)在透支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后进行;

(二)催收应当采用能够确认持卡人收悉的方式,但持卡人故意逃避催收的除外;

(三)两次催收至少间隔三十日;

(四)符合催收的有关规定或者约定。

对于是否属于有效催收,应当根据发卡银行提供的电话录音、信息送达记录、信函送达回执、电子邮件送达记录、持卡人或者其家属签字以及其他催收原始证据材料作出判断。

发卡银行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应当有银行工作人员签名和银行公章。

《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的理解与适用

(二)关于催收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是认定恶意透支的条件之一。根据司法实践反映的问题,《修改决定》第一条明确刑法规定的“催收”应为“有效催收”,即发卡银行的催收,只有被持卡人确实收到后,方可认定为刑法规定的“催收”。作此限定,既符合司法实践的一贯做法,又可以防止催收形式化和不当扩大刑事处罚范围,实现立法通过“催收”限定刑事处罚范围的目的。在此基础上,《修改决定》第二条通过增加一条,作为修改后《解释》第七条,进一步明确了“有效催收”的认定标准和有关问题。

1.“有效催收”的认定标准。根据修改后《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有效催收”,应当从催收的时间、效果、间隔、合法性等方面加以认定。具体而言:(1)在透支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后进行。持卡人的透支尚未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的,属于对信用卡的合法使用,此时的所谓催收,本质上属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用卡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发卡银行应当及时就即将到期的透支金额、还款日期等信息提醒持卡人”中的“提醒”,不属于催收,故明确催收应当在透支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后”进行。(2)催收应当采用能够确认持卡人收悉的方式,但持卡人故意逃避催收的除外。这是“有效催收”的本质要求,以将持卡人由于搬迁或者出差等原因,没有收到银行催收以致未能按时还款的情况排除在外。需要注意的问题有三:一是这里的“确认持卡人收悉”,并非仅指持卡人实际知晓催收内容,也包括司法机关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持卡人确实收悉催收的情况,例如发卡银行按照约定,将催收短信送达持卡人的手机,即使不能证明持卡人已实际阅读,也可以认定有效催收。二是有的持卡人通过变更联系方式不通知发卡银行等方式故意逃避催收的,要求发卡银行的催收现实、确定被故意逃避催收的持卡人知悉,显然不符合现实情况。考虑到发卡银行催收与人民法院民事送达有一定的相似性,故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19号)第六条“当事人变更送达地址,应当以书面方式告知人民法院。当事人未书面变更的,以其确认的地址为送达地址”的规定,明确对于有证据证明持卡人故意逃避催收的,不需要发卡银行的催收必须采用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只要发卡银行按照与持卡人约定的方式进行了催收,例如向故意逃避催收的持卡人预留的手机号码发送催收短信的,也可以认定为有效催收。三是催收方式。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信用卡犯罪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复函》(法研〔2010〕108号)明确要求“两次催收”一般应分别采用电话、信函、上门等两种以上催收形式。对此,司法实践反映良好。《修改决定》未吸收上述规定,主要是考虑到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催收的方式更加灵活多样,例如近年开始出现“短信”“微信”“电子邮件”等催收方式,司法解释难以全面列举;而且,在《修改决定》已经明确规定“催收应当采用能够确认持卡人收悉的方式”的情况下,对催收形式再作限制,亦无必要。(3)两次催收至少间隔三十日。作此规定,同样是为了确保持卡人能够收悉发卡银行的催收,避免短时间内连续催收造成把两次催收实质上合并为一次催收的情况。之所以确定为“三十天”,是参考了信用卡对账单的生成周期一般为三十天的做法。(4)符合催收的有关规定或者约定。此处规定的“约定”,是指持卡人与发卡银行就催收达成的合意,主要表现为持卡人同意发卡银行的信用卡章程中有关催收的条款。至于“规定”,目前主要是指《信用卡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至第七十条的相关规定,如“不得对与债务无关的第三人进行催收”“对催收过程应当进行录音,录音资料至少保存二年备查”等。下一步关于催收的相关规定如有调整的,从其规定。

2.认定“有效催收”的证据标准。根据修改后《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于是否属于有效催收,应当根据发卡银行提供的电话录音、信息送达记录、信函送达回执、电子邮件送达记录、持卡人或者其家属签字以及其他催收原始证据材料作出判断。而且,发卡银行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应当有银行工作人员签名和银行公章,以确保相关证据材料的客观真实。

此外,有必要提及的是,对于持卡人与实际透支人不一致时的催收对象及相关问题,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经研究认为,上述问题主要系实践操作问题,《修改决定》未予涉及。具体操作中,可以根据实际透支人获得信用卡的不同方式分别作出处理:(1)违背持卡人真实意愿情形的处理。以拾得、骗取、窃取、收买,甚至抢劫、盗窃等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后恶意透支,根据刑法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可以盗窃罪、信用卡诈骗罪(冒用他人信用卡)等规定定罪处罚,不需要催收。(2)未违背持卡人的真实意愿情形的处理。持卡人明知、甚至与实际透支人共谋,共同使用自己的信用卡恶意透支的,对持卡人进行催收即可。因为此种情形下,持卡人与实际透支人一般存在某种关联,且双方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银发〔1999〕17号)第二十八条“银行卡及其帐户只限经发卡银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转借”的规定。需要特别强调,此处只是明确催收对象是持卡人,但是否构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以及追究的刑事责任具体主体,还需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判断。

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中如何认定有效催收

我们认为,银行信函催收还是电话催收,都是催收方式之一,无论哪种方式,均需要其他证据的印证,即查证属实的,方能认定为有效催收。原则上银行应当证明其催收内容、持卡人本人已收悉银行催收信息,否则不能认定催收的效力。这种证明最有效的方式就是由持卡人在催收函回执上签字认可,或者有电话录音的印证。信函催收的,如果持卡人外出,则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也可以视为持卡人签收,但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允许持卡人反证。如果持卡人能够举出证据证明其确实没有收到催收函,如其因为工作或者其他原因长期在外未归,确没有收到家属签收的催收函,则催收不发生效力。实践中,被告人对当庭质证的催收记录不提出异议的,法院可以对催收的有效性予以认可。若被告人庭审中提出异议,则需要具体分析。如果持卡人透支以后故意更换住址、电话号码逃避银行催收的,则只要银行有证据证明按照信用卡协议约定的持卡人地址寄送了催收函或者拨打过电话,即可认定催收的效力。否则,银行单方面提供的催收记录,无法独立证实有效催收。

五、信用卡诈骗罪之数额认定

1995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利用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失效)

二、个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者明知无力偿还,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骗取财物金额在5,000元以上,逃避追查,或者经银行进行还款催告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的,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持卡人在银行交纳保证金的,其恶意透支金额以超出保证金的数额计算。

2010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信用卡犯罪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复函

一、对于一人持有多张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每张信用卡透支数额均未达到1万元的立案追诉标准的,原则上可以累计数额进行追诉。但考虑到一人办多张信用卡的情况复杂,如累计透支数额不大的,应分别不同情况慎重处理。

2010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

第五十四条 [信用卡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

(二)恶意透支,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本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

恶意透支,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2018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恶意透支,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第九条 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时尚未归还的实际透支的本金数额,不包括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归还或者支付的数额,应当认定为归还实际透支的本金。

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提起公诉时,应当根据发卡银行提供的交易明细、分类账单(透支账单、还款账单)等证据材料,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审查认定恶意透支的数额;恶意透支的数额难以确定的,应当依据司法会计、审计报告,结合其他证据材料审查认定。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应当在对上述证据材料查证属实的基础上,对恶意透支的数额作出认定。

发卡银行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应当有银行工作人员签名和银行公章。

《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的理解与适用

(三)关于恶意透支的定罪量刑数额标准

修改完善恶意透支的定罪量刑数额标准,以进一步明确恶意透支罪与非罪、罪重罪轻的界限,是起草《修改决定》的“重中之重”。《修改决定》对《解释》相关规定作了修改完善,形成了修改后《解释》第八条、第九条,适度调整了恶意透支的定罪量刑数额标准,进一步完善了恶意透支数额的计算方法。

1.恶意透支定罪量刑数额标准的适度上调。根据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维护信用卡管理秩序的实际需要,在充分总结司法办案经验、实际做法和听取有关主管部门意见的基础上,经慎重研究,《修改决定》将恶意透支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提升至《解释》规定标准的五倍。修改后《解释》第八条规定:“恶意透支,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之所以作出上述调整,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考虑:(1)根据国家统计局、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数据,相比2009年,2017年我国国内生产总值(GDP)增长147\\%,信用卡授信总额度增长1100\\%,信用卡逾期半年未偿信贷总额占信用卡应偿信贷余额的比例下降59\\%。有关方面一致认为,《解释》规定的恶意透支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逐渐难以完全适应经济社会形势和信用卡市场发展现状,既不利于平等保护持卡人的权利,也不利于信用卡市场的良性健康发展和发卡银行风险控制能力的提升,亟须上调。(2)一些地方的公安、司法机关在恶意透支案件中,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实际已经按照五万元的数额标准把握恶意透支的入罪。(3)调整后的标准更加科学合理,更加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能够有效改变目前对恶意透支犯罪的处罚面偏宽、量刑偏重的情况,实现此类案件的量刑更加适当,确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得到切实贯彻。

此外,有必要提及两个问题:(1)有意见提出,恶意透支是信用卡诈骗罪的类型之一,与信用卡诈骗罪的其他类型(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没有本质区别,恶意透支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提高后,其他类型信用卡诈骗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宜作相应提高。经慎重考虑,暂未采纳这一意见。主要考虑是:恶意透支是信用卡诈骗罪的绝对多数类型,其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是当前办理信用卡诈骗刑事案件面临的最为突出问题之一,有必要重点解决,而其他类型信用卡诈骗的定罪量刑数额标准未见突出问题,实施情况较好,可以继续适用。特别是,恶意透支主要属于持卡人与发卡银行的债权债务纠纷,危害相对较小,风险相对可控,其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可以而且有必要与信用卡诈骗罪的其他类型保持较大差别。(2)有意见提出,恶意透支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能否以及如何与信用卡诈骗罪其他类型的定罪量刑数额标准相互折抵,建议作出明确。经研究认为,恶意透支与信用卡诈骗罪的其他类型虽然适用同一罪名,但性质有所不同,不宜相互折抵,分别计算似更为适宜。当然,所涉问题较为复杂,可以作进一步深入研究,且主要是具体操作层面的问题,故《修改决定》未予涉及。

2.恶意透支数额计算方法的完善。《解释》第六条第四款规定:“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对此,《修改决定》第四条予以吸收,并作了修改完善。修改后《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时尚未归还的实际透支的本金数额,不包括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归还或者支付的数额,应当认定为归还实际透支的本金。”据此,对于恶意透支数额的认定,应当着重把握如下三个方面的问题:(1)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实际透支的本金数额”。恶意透支的犯罪对象主要是发卡银行的本金,而“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属于发卡银行的市场收入,通过民事等其他法律手段加以保护更为妥当,这也是《解释》第六条第四款的本意。但实践中,个别办案机关对《解释》第六条第四款的规定产生了不同理解,如有的认为“利息”不属于“复利、滞纳金、手续费”,应当计入恶意透支的数额。同时,为了避免将“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计入下个还款周期的“本金”,《修改决定》特别强调,恶意透支的“本金”,仅指持卡人“实际透支的”本金。(2)计算恶意透支数额的时间节点为“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时”。这是实践中的普遍做法,能够鼓励持卡人还款,有助于发卡银行及时挽回损失。(3)归还或者支付的数额,应当认定为归还实际透支的本金。实践中,持卡人逾期后归还的款项,是“还本”还是“付息”,认识不一,故此处明确为“还本”。如不作此规定,可能导致将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变相计入恶意透支的数额,明显不当。需要强调,“归还或者支付的数额,应当认定为归还实际透支的本金”的规定,是公安、司法机关计算恶意透支犯罪数额的方法,而《信用卡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逾期1-90天(含)的,按照先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冲还;逾期91天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冲还”的规定,则属于银行的信用卡业务规则,二者的法律依据、适用范围、制度目的等均不相同,应当并行但不能混同。

根据司法实践经验,修改后《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进一步明确了认定恶意透支数额的证据标准,规定:“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提起公诉时,应当根据发卡银行提供的交易明细、分类账单(透支账单、还款账单)等证据材料,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审查认定恶意透支的数额;恶意透支的数额难以确定的,应当依据司法会计、审计报告,结合其他证据材料审查认定。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应当在对上述证据材料查证属实的基础上,对恶意透支的数额作出认定。”“发卡银行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应当有银行工作人员签名和银行公章。”对此,需要强调两点:其一,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提起公诉时,即应当收集、调取发卡银行提供的交易明细、分类账单(透支账单、还款账单)等证据材料,审查认定恶意透支的数额。其二,在一些案件中,恶意透支的数额难以确定的,检察机关应当要求有关部门出具司法会计报告或者审计报告,并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审查认定恶意透支的数额,以提升恶意透支数额认定的准确性和案件处理的效率。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件中对透支本金产生的费用如何处理

(一)犯罪数额只限于透支本金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是一种数额犯,只有恶意透支到一定数额时才对恶意透支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在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中,行为人犯罪时所指向的对象只是透支的本金部分,至于后来透支本金所产生的各种费用并不是其犯罪时意图占有的部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四款规定,“嫌疑人的透支数额,应为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也就是通常所称的本金。因此,持卡人意图非法占有和实际非法占有的是本金部分,依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也仅指恶意透支的本金部分。

六、信用卡诈骗罪之信用卡认定

2004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规定的“信用卡”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

刑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

信用卡诈骗罪中信用卡的认定

裁判摘要:我国《刑法》中的信用卡,既包括国际通行意义上具有透支功能的信用卡,也包括了不具有透支功能的银行借记卡。

2004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该解释规定:《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可见,立法机关的意图很明确,就是通过立法解释进一步扩大并统一刑法意义上“信用卡”的范围认定,即针对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电子支付卡,只要其具备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都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据此,我国《刑法》中的信用卡应当既包括国际通行意义上具有透支功能的信用卡,也包括了不具有透支功能的银行借记卡。也就是说,在该立法解释出台后,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的范围与相关金融法规意义上的信用卡范围有所不同。作为专门性立法解释,自颁布之日起当然应当在刑事司法中遵照执行。

七、信用卡诈骗罪之量刑

201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

(四)信用卡诈骗罪

1.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信用卡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2016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扩大量刑规范化罪名和刑种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四)信用卡诈骗罪

【主刑】

1.法定刑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五千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七百五十元,增加一个月刑期,从而确定基准刑。 恶意透支,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一万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一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从而确定基准刑。

2.法定刑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五万元,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七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从而确定基准刑。 恶意透支,达到“数额巨大”起点十万元,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一万五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从而确定基准刑。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五十万元,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诈骗数额每增加十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从而确定基准刑。 恶意透支,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一百万元,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二十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从而确定基准刑。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多次进行信用卡诈骗的; (2)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进行信用卡诈骗,或者将赃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3)银行工作人员实施本罪的;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 (1)恶意透支,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2)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用而进行信用卡诈骗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罚金刑】

6.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应当根据诈骗数额、损害后果、赃款退缴等情况,综合考虑犯罪情节以及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判处适当的罚金。 信用卡诈骗数额较大,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其中: (1)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 (2)判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在三万元至四万元幅度内确定罚金起点。在起点基础上,主刑每增加一年刑期,可以增加一万元至四万元的数额。 信用卡一诈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五年有期徒刑的,可以在五万元至十万元幅度内确定罚金起点。在起点基础上,主刑每增加一年刑期,可以增加一万元至八万元的数额。 信用卡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十年有期徒刑的,可以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幅度内确定罚金起点。在起点基础上,主刑每增加一年刑期。可以增加二万元至七万元的数额。

【缓刑】

7.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综合考虑诈骗数额、犯罪手段、损害后果等具体犯罪事实,以及赃款退缴情况、认罪悔罪表现等,确定是否适用缓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1)退缴全部赃款、偿还全部债务的; (2)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用而进行信用卡诈骗的; (3)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将赃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2)有经济能力,但拒不退赃、偿还债务或者赔偿损失的; (3)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

2016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扩大量刑规范化罪名和刑种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信用卡诈骗罪

(一)主刑

1.第一个量刑幅度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五千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七百五十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恶意透支,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一万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一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第二个量刑幅度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五万元的,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使用上述方法实施信用卡诈骗,犯罪数额满四万元不满五万元,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前两款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七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恶意透支,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十万元的,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恶意透支,犯罪数额满八万元不满十万元,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前两款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一万五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第三个量刑幅度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五十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使用上述方法实施信用卡诈骗,犯罪数额满四十万元不满五十万元,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前两款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五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恶意透支,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一百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恶意透支,犯罪数额满八十万元不满一百万元,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在前两款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十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作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提高量刑幅度的除外),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60%:

(1)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2) 多次实施信用卡诈骗的;

(3) 信用卡诈骗虽未达到多次,但持有不满十张空白信用卡或者非法持有不满五张他人信用卡的;

(4) 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的;

(5) 有经济能力而拒绝退赃、偿还债务和赔偿损失的;

(6) 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

(1) 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宣判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情节轻微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2) 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用而实施信用卡诈骗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 自愿认罪认罚,且足额缴纳罚金保证金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4) 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二)罚金刑

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应当根据犯罪手段、犯罪数额、退赃退赔等情节,以及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判处适当的罚金。

(1) 信用卡诈骗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拘役的,一般并处二万元至五万元罚金;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三万元至十五万元罚金;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至二十万元罚金。

(2) 信用卡诈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至三十万元罚金;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罚金。

(3) 信用卡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中,判处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至三十万元罚金;判处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罚金。

(三)缓刑

信用卡诈骗罪的缓刑适用,应综合考虑犯罪数额、犯罪手段、赃款去向等具体犯罪事实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

初次犯罪,能够退缴全部赃款,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确因生活困难、重大疾病等情况,暂时无能力偿还的,如果情节较轻,也可以适用缓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 有偿还能力而拒绝退赃、赔偿损失的;

(2) 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进行信用卡诈骗或者将赃款用于非法活动的;

(3) 多次进行信用卡诈骗的;

(4) 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2017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第四条 1.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 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信用卡诈骗数额等其它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诈骗数额每增加2000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的,诈骗数额每增加4000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诈骗数额每增加2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恶意透支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诈骗数额每增加4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特别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诈骗数额增力口200万元,可以增加一年以下刑期;数额增加超过200万元不足1000万元的,可以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数额增加超过1000万元以上,可以增加三年以上刑期,但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恶意透支数额特别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诈骗数额增加400万元,可以增加一年以下刑期;数额增加超过400万元不足2000万元的,可以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数额增加超过2000万元以上,可以增加三年以上刑期,但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多次实施信用卡诈骗的;

(2)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全部偿还透支款息的,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2017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二)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四、 信用卡诈骗罪

1.法定刑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犯罪数额达到5千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犯罪数额每增加1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恶意透支,犯罪数额达到1万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犯罪数额每增加2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法定刑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犯罪数额达到5万元的,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犯罪数额每增加1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恶意透支,犯罪数额达到10万元的,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犯罪数额每增加2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犯罪数额达到50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犯罪数额每增加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恶意透支,犯罪数额达到100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犯罪数额每增加1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系组织、领导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的;

(2)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的;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宽处罚:

(1)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宣判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2)确因学习、治病急用等原因而实施信用卡诈骗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2017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二)》

四、信用卡诈骗罪

(一)主刑

1. 法定刑在拘役、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5千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2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恶意透支,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1万元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3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 法定刑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5万元的,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使用上款方法实施信用卡诈骗,犯罪数额“数额巨大”起点的百分之八十(4万元),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被害人主要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

②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③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

④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1.5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恶意透支,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10万元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恶意透支,犯罪数额“数额巨大”起点的百分之八十(8万元),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3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 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犯罪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50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使用上述方法实施信用卡诈骗,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百分之八十(40万元),具有如下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被害人主要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

②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③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

④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5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恶意透支,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100万元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恶意透支,犯罪数额“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百分之八十(80万元),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10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作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提高量刑档次的除外),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60\\%:

(1)多次实施信用卡诈骗的;

(2)为进行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而进行信用卡诈骗的;

(3)恶意隐匿财产而拒绝退赃、偿还债务和赔偿损失的;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宽处罚:

(1)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2)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用而实施信用卡诈骗的;

(3)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减少基准刑20\\%以下;

(4)自愿认罪认罚,且足额缴纳罚金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5)其他可以从宽处罚的情形。

(二)罚金刑 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应充分考虑信用卡诈骗犯罪手段、犯罪数额、损害后果、退赃退赔及相关情节,以及被告人的罚金执行能力,确定相适应的罚金数额。

1. 信用卡诈骗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拘役的,一般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金;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金;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2. 信用卡诈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金;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

3. 信用卡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中:判处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5万元至30万元罚金;判处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20万元至50万元罚金。

(三)缓刑

信用卡诈骗罪的缓刑适用,应综合考虑犯罪数额、犯罪手段、赃款去向等具体犯罪事实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是否适用缓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1. 信用卡诈骗数额较大,全部退赃的,或者部分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2. 信用卡诈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并能全部退赃或者大部分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3. 在信用卡诈骗中起帮助作用,没有非法获利或者非法获利较少的人员;

4. 被告人确因生活困难、重大疾病等情况初次犯罪,暂时无能力偿还的,如果情节较轻,也可以适用缓刑;

5. 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 为实施违法活动而进行信用卡诈骗或者将赃款用于非法活动的;

2. 拒不退赃、拒不交代赃款去向的;

3. 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4. 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5. 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八、信用卡诈骗罪从宽情节

1995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利用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失效)

三、行为人恶意透支构成犯罪的,案发后至人民检察院起诉前已归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予追究刑事责任。

2018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 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提起公诉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不起诉;在一审判决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曾因信用卡诈骗受过两次以上处罚的除外。

《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的理解与适用

(四)关于恶意透支的从宽处理规则

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和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精神,《修改决定》第五条在《解释》原有规定的基础上,对恶意透支从宽处理规则作了进一步完善。修改后《解释》第十条规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提起公诉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不起诉;在一审判决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曾因信用卡诈骗受过两次以上处罚的除外。”具体而言:(1)适度限缩“全部归还”的对象,不再明确要求“全部归还”的对象为“款息”,实际调整为“实际透支的本金数额”,以与修改后《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保持一致。(2)适度放宽从宽处理的时间范围,不再限制为“公安机关立案前”,以最大限度地发挥刑法的威慑和教育功能。只要在“提起公诉前”(含侦查、审查起诉、提起公诉阶段)归还全部恶意透支数额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检察机关可以不起诉;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一审判决前归还全部恶意透支数额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当然,如果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以在个案中根据刑法第十三条但书的规定不作为犯罪处理。(3)适度限制从宽处理的适用情形。鉴于《修改决定》调整了恶意透支的定罪量刑标准,故对于恶意透支达到“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标准的,不适用本条规定。对于曾因信用卡诈骗受过两次以上处罚的,也不适用本条规定。

九、信用卡诈骗行为认定

1995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

十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关于盗窃罪的规定处罚。

2008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应如何定性的请示》(浙检研[2007]227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构成犯罪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2010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

第五十四条 [信用卡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

(二)恶意透支,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本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

恶意透支,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201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

2015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11起诈骗犯罪典型案例

(三)典型意义 张某信用卡诈骗案是一起将盗取的信用卡信息进行复制,再利用复制的伪卡盗取现金的信用卡诈骗案,是近年来信用卡诈骗案中出现的新型作案手段。该案例明确了盗窃信用卡信息又复制伪卡,使用伪卡盗取现金的行为,应按照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近年来,随着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和广泛应用,一方面给人们提供了高效便捷的生产生活方式,另一方面也给一些犯罪分子利用信息技术实施犯罪提供了便利条件。该案例既彰显了人民法院依法严惩利用信息技术实施犯罪的决心,同时也提醒人们要提高公民个人信息保护意识,维护好个人信息安全,不给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

十、信用卡诈骗罪之管辖

2011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信用卡诈骗犯罪管辖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以窃取、收买等手段非法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后在异地使用的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持卡人信用卡申领地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依法立案侦查、起诉、审判。

十一、信用卡诈骗罪之冒用他人信用卡

1995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利用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失效)

一、对以伪造、冒用身份证和营业执照等手段在银行办理信用卡或者以伪造、涂改、冒用信用卡等手段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2008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应如何定性的请示》(浙检研[2007]227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构成犯罪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2018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

(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

(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窃取他人开卡邮件并激活信用卡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

1.私自激活他人信用卡并使用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行为。信用卡办理流程一般需经过申领、审核、寄送、激活、使用五个阶段。当事人申领信用卡通过审核后,银行一般会在10至15个工作日内将卡片通过信件的形式邮寄至申领人预留的地址,申领人签收后再将卡片激活并使用。所谓“激活”,即申领人按照发卡银行寄送信件指定的步骤,拨打银行服务电话,按照语音提示输入个人预留身份资料、手机号码、初始密码等重要私密信息,成功通过审核的过程。只有成功激活才能启动“沉睡”中的卡片的各项功能。因此,激活在信用卡的申办流程中占据核心地位,信用卡不特定的价值必须通过激活这一关键步骤的完成才能最终实现。信用卡的激活应当体现申领人的意志,一般由申领人或者经其授权的人进行操作。而王立军是在信用卡申领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截取的开卡信件及作为同事知晓申领人身份信息的便利,私自激活信用卡,并以信用卡卡主的身份刷卡取现或者消费,侵犯他人财产权的同时也侵害了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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