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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展期后原担保是否有效_债务展期是否需要保证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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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法客帝国

作者:唐青林李舒瞿永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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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

借款合同的变更在实践中经常发生,只要符合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一般也不会违反),变更后的借款合同对借贷双方当然的发生效力。但由于借款关系经常伴随另一担保关系,除非在变更借款合同时双方同步办理了担保合同变更或者重新订立了担保合同,否则单一的借款合同变更极易导致原担保关系失效,使债权发生脱保的风险。但应当明确的是,并不是所有的主借款合同变更均会导致从担保合同失去效力,在经担保人同意、担保人重新提供担保或者变更主借款合同并未加重担保人责任,甚至是减轻了债务人和担保人的还款责任的情况下,担保责任不应当然免除。

裁判要旨

贷款展期仅只是变更了原借款合同的还款期限,并未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借款人以其真实意思表示承诺原担保合同继续担保展期后的债务的,即使双方未重新签署担保协议原担保权仍然有效。

案情简介

1、2009年7月林某委托工行泉州洛江支行向清源公司发放贷款2700万元,年利率6.318%,贷款期限2009年7月24日起至2009年10月30日止。

2、清源公司以其在建工程为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09年7月23日至2009年10月30日期间2700万元额度。

3、后因清源公司资金紧张,借款人、银行和贷款人三方签订《委托贷款展期协议》,贷款展期至2010年1月31日,但未重新签署担保合同。

4、在借款原约定的期限届满时,清源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决定申请办理贷款展期,在该决议书中,清源公司股东一致同意展期后的贷款担保,仍按照原《最高额抵押合同》执行。

5、一审泉州市中院和二审福建省高院均认定,即使三方签订了《委托贷款展期协议》,工行泉州洛江支行仍有权依照原《最高额抵押合同》行使优先受偿权。

6、清源公司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认为《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期间,《委托贷款展期协议》签订后,没有续签抵押合同合同,故工行洛江支行已丧失对抵押物的抵押权。最高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认定工行洛江支行仍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清源公司和工行洛江支行就案涉借款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但未重新签署担保协议,原《最高额抵押合同》对展期后的贷款是否仍然有效。最高法院再审时主要从两方面论证:1、虽然签订展期协议,但展期协议下并未发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只是对原借款合同的还款期限做了变更,故展期后的债权仍属于《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2、原借款期限届满时,清源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决定申请办理贷款展期,在该决议书中,清源公司股东一致同意展期后的贷款担保,仍按照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执行。综上可知,在展期协议下未产生新的债权且借款人明确同意仍适用原担保协议的情况下,最高法院并未拘泥于是否签署新担保协议这一形式要件,而是从借贷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出发认定原最高额抵押协议仍然有效,工行洛江支行仍享有优先受偿权。

实务经验总结

结合最高法院的判例可知,并不是所有的借款合同变更而未同步进行担保合同的变更均导致原担保关系失效,有些情况下即使未重新签署担保协议,原担保协议对借贷双方仍然具有拘束力:

1、事后同意型:虽未重新签订担保协议,但借款人在实际履行中明确承诺原担保合同继续为变更后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如主文案例中,借款公司在原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作出股东会决议,决定申请办理贷款展期。在决议书中,股东一致同意展期后的贷款担保,仍按照原最高额抵押合同执行。最高法院结合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和双方的履行情况,认定银行仍然享有的最高额抵押权。

2、事前同意型:担保合同明确约定主合同变更无需通知担保人,该变更不影响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文延伸阅读中的案例二,借贷双方明确在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担保合同中约定主合同变更无须通知抵押人和保证人,故案涉授信合同变更还款期限的约定对抵押人和保证人应承担的担保责任并无影响,原担保合同对担保人仍然具有拘束力。

3、借款合同变更但变更的内容并未加重担保人的担保责任,相反一定程度上减轻借款人的还款压力,也减轻了担保人的担保负担的情况下,不应一律免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后文延伸阅读中的案例一,借贷双方变更了借款合同的还款期限和还款方式,显著的减轻了借款人的还款压力以及随之可能产生的逾期还款罚息和复利,但借款人仍未按变更后的合同履行义务。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主合同变动减轻债务人债务但债务人并未实际履行变动后内容的情形,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该种情形下保证人的责任不应免除。

相关法律规定

《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

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

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判决

以下是本案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最高法院就借款展期后是否免除担保责任问题的论述:

最高法院认为:“关于工行洛江支行是否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按照《最高额抵押合同》第1.1条的约定,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自2009年7月23日至2009年10月30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2700万元额度内的债权。本案《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发生于2009年7月24日,属于最高额抵押期限内产生的债权,借款本金2700万元,未超过抵押担保的额度。虽然三方当事人于2009年10月30日签订《委托贷款展期协议》,约定将该贷款期限向后顺延三个月,但展期协议并未发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展期后的债权仍属于《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且在借款原约定的期限届满时,清源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决定申请办理贷款展期,在该决议书中,清源公司股东一致同意展期后的贷款担保,仍按照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执行。虽然清源公司作为抵押人,工行洛江支行作为抵押权人,未就展期后的抵押问题另行签订新的抵押合同,但从双方的意思表示和实际履行情况看,应当认为,清源公司同意继续以《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为展期后的借款提供担保,而工行洛江支行亦接受了该担保。因此清源公司以《委托贷款展期协议》签订后,工行洛江支行与清源公司没有续签抵押合同因而丧失对抵押物的抵押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第8.2条约定,抵押权的实现,可以通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商,将抵押物拍卖、变卖后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或将抵押物折价抵偿债务的方式实现,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二审判决认定工行洛江支行对本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正确,清源公司所持抵押权人就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案件来源

林一菱与泉州市丰泽区清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终字第244号];泉州市丰泽区清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德利与王德瑞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洛江支行、林一菱一般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629号]

延伸阅读

有关借款合同变更后是否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以下是我们在写作中检索到与该问题相关的最高法院案例及裁判观点,以供读者参考。

1

借贷双方签署补充协议变更了还款时间和还款方式,但案涉借款合同的变更实际上是延长了还款期限,减轻了借款人的还款压力,相应的也减轻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风险,因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应免除。

案例一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行与葫芦岛宏达钼业有限公司、鸡东县金场沟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655号]

最高法院认为:“(二)关于借款合同条款变更是否影响保证责任承担的问题。宏达钼业公司认为鸡西建行与金场沟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变更了还款时间和方式,加重了金场沟公司的还款负担,从而加重了宏达钼业公司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鸡西建行与金场沟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借款合同》中偿还本金的时间由2011年至2014年期间每年的6月30日偿还本金2500万元,变更为2011年至2013年期间每年6月30日偿还本金500万元,12月31日偿还本金2000万元,2014年6月25日偿还2500万元。还款计划进行上述调整实际上是延长了金场沟公司的借款使用时间,放宽了还款期限,减轻金场沟公司的还款压力,以及随之可能产生的逾期还款罚息和复利,且金场沟公司并未按该《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属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的主合同变动减轻债务人债务以及债务人并未实际履行变动后内容的情形,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另外,宏达钼业公司与鸡西建行之间的《保证合同》第5条约定,鸡西建行与金场沟公司协议变更主合同条款的,保证人同意对变更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无论依照法律规定抑或保证合同的约定,宏达钼业公司均仍需承担保证责任。”

2

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主合同变更无需通知抵押人和保证人,该借款合同变更不影响抵押人和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故此,案涉授信合同变更还款期限的约定对抵押人和保证人应承担的担保责任并无影响。

案例二

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浦联房地产发展公司、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89号]

最高法院认为:“二、浦联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一)浦联公司关于九江银行骗取其对3.18借款合同提供担保的主张不成立。2012年3月7日,九江银行与浦联公司即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泰舜公司与九江银行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所有债务,浦联公司自愿以自有财产为九江银行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8000万元。2013年3月7日,九江银行与浦联公司签订《展期协议》,将抵押期间展期至2015年12月31日。该抵押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3.18借款合同形成的九江银行对泰舜公司的债权,在前述抵押期间内,即使不另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浦联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为泰舜公司提供担保是浦联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二)《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载明的签订时间为2015年3月1日,浦联公司依据对常伟生的调查笔录和九江银行工作人员的住宿信息主张该合同的签订时间不是3月1日,而是3月20日。常伟生为浦联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其与浦联公司有直接利害关系;有关住宿信息即使能够证明九江银行的工作人员在3月20日去了上海,也不能证明案涉保证合同是3月20日签订的。故本院对浦联公司二审中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材料不予采信,浦联公司关于其受欺诈在3月20日签订了案涉保证合同的主张不成立。(三)按照《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十六条第三款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主合同变更无需通知抵押人和保证人,该变更不影响抵押人和保证人承担责任。据此,《公司授信协议》变更还款期限的约定,对浦联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并无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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