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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民诉券商 索16万佣金-股票佣金怎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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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民诉券商 索16万佣金

庭审中,被告代理人捂着头刻意回避镜头 摄/法制晚报记者 郭谦

法制晚报讯(记者唐宁)炒股多年的袁先生认为证券公司单方确定交易手续费收取比例不合理,遂将中国银河证券公司北京望京证券营业部和中国银河证券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照万分之四收取佣金,并返还炒股交易多收之佣金16万余元。今天上午,该案在北京市朝阳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的辩论聚焦在证券公司在其营业场合中的收费公示,是否等同于对股民的“告知”。

上午庭审

年交易额8000多万按1.99‰收手续费

今天上午9时30分,此案在朝阳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袁先生本人到庭,被告中国银河证券公司望京营业部员工与投诉顾问、被告中国银河证券公司的员工及法律顾问到庭应诉。

袁先生起诉称,2007年5月8日,自己在银河证券开户并签订了《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书》、《指定交易协议书》、《自助委托交易协议书》、《网上证券委托协议书》以及《股份转让委托代理协议书》。

随后,袁先生一直在银河证券处进行股票交易。从2007年5月至2014年9月,他在银河证券的年交易额从最初的几十万已经急剧上升到8000多万,但手续费却从最初的2.58‰调整到1.99‰后,几乎未做调整。

袁先生认为,该公司单方面确定手续费收取比例,给其造成承担手续费过高的支付负担。

被告称原告计算错误已依其申请下调

庭审时,被告一中国银河证券公司望京营业部称,他们统一由中国银河证券公司进行共同答辩。

二被告认为,原告袁先生以其与营业部于2014年10月15日协商确定的0.4‰佣金标准,要求追溯退还自2012年1月1日起高于此佣金标准的佣金,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原告袁先生无权要求营业部退还佣金。“营业部佣金收取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袁先生佣金标准计算错误。”

二被告表示,自2007年5月8日袁先生开户至2008年3月6日,是按照普通现场客户佣金率2.98‰收取。2008年3月7日,袁先生取消现场刷卡委托方式,佣金标准因而调整为2‰。

后经袁先生申请,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10月15日佣金率调整为0.5‰;自2014年10月16日起佣金率调整为0.4‰。

二被告称,上述营业部佣金收取标准符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及2002年4月国家税务总局所签发的《关于调整证券交易佣金收取标准的通知》中最高限和最低限。

银河证券称收费合规中证协文件已废止

二被告称,营业部收取佣金是按照《通知》正规收费的,因此,不存在客户不知情的情况下随意调高佣金标准,也不存在低于成本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015年3月16日,中国证券业协会会议表决通过废止了15件自律规则,因此中证协发(2010)157号文件已经失效,对行业不再具有约束力,故袁先生要求返回佣金的理由不成立。

同时,二被告否定双方已经达成的合法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辩论焦点

被告:“收费标准已在营业场所公示”

二被告称,营业部佣金的收取,符合双方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及行业管理规定,营业部已在营业场所内公示了具体佣金标准,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了报备,袁先生对此是认可的。

袁先生委托营业部代理证券交易至今,营业部从未单方面擅自提高佣金标准。2008年3月7日袁先生取消了现场刷卡委托方式,营业部依照明示的佣金收取标准,将袁先生的交易佣金由最初的2.98‰降低至2‰。

“袁先生也没有在双方约定时间内提出异议,我们就视为他已经清楚并确认包括佣金扣收在内的交易结果。而且,作为有多年炒股经历的老股民,袁先生自开户以来至2014年10月,经常进行交易,从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对佣金收取标准提出异议。”

原告:“公示”不等于“告知”

袁先生认为,被告的这种行为不符合中国证券业协会发(2010)157号文件精神。该文件明确,证券公司应公平对待所有客户,实行同类客户同等收费、同等服务同等收费的原则。

庭审中,袁先生称,在与被告签署的合同协议中,证券公司对于佣金的收取虽有一定的标准,但他认为协议对于具体收取多少佣金费用是模糊的。

“没有哪项条款是明确具体收取多少费用,且自2012年至2014年炒股期间,佣金一直没有降低,这让我损失了不少的钱。”袁先生说。

袁先生表示,他是在去年国庆节期间偶然查账户时,“才发现被一下子扣了这么多钱”。

他认为,该证券公司只在其营业部张贴通知,并没有通过短信或者邮件告知他收费标准,“我们没有时间和精力去一一查看该营业部贴的通知”。因此,他认为,该证券公司就是在单方面制定收取佣金的标准。

截至记者发稿时,庭审仍在继续。

袁先生历年交易情况

年份交易总额手续费收取比例手续费

2007年36万余元元2.58‰954.88元

2008年286万余元2.42‰6932.3元

2009年786万余元2‰15744.18元

2010年173万余元1.99‰3476.25元

2011年7万余元2‰158.52元

2012年至8316万余元(最高)1.99‰16万余元

2014年9月

专家说法佣金不得超过交易总值3‰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暨法学院副教授彭新林表示,我国对于收取佣金有明确的规定,即证券公司的佣金最高不能超过股民股票交易量总价值的3‰。

同时,根据法律规定,证券公司可以确定佣金标准,但应按照证券协会发布的文件,明确告知客户佣金的标准。

“等于或者大于3‰都属于违法行为,在法定允许的3‰内,股民可以与证券公司进行协商,以此达到一个双方都能接受的佣金额度,但单方面决定的佣金确实存疑。”彭新林说。

实际中,很多股民并不知道佣金是可以浮动的。

如单方定标准有霸王条款之嫌

法学博士、北京市律师协会合同法专业委员会主任李学辉律师认为,原告袁先生要想胜诉,需要举证证明被告收取的佣金违反主管部门的强制性标准或者违反自愿原则。

而实际上,被告并不处经营的垄断地位,选择在被告处开户属于原告自愿。

“但是,被告佣金的收取,如果没有经双方协商一致,只是被告的一方决断,确有霸王条款之嫌。”李学辉认为。

彭新林表示,本案的关键在于,袁先生与银河证券公司双方签署的协议中,是否明确了佣金收费标准。如果该协议中已明确了收费标准,双方也签了字,则可认为是告知了袁先生,袁先生也表示认可。

本案判决将促进行业自律

一些公司会在协议中将佣金问题规定得非常模糊,如,只写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我们收取佣金”。如果存在这种情形,则证券公司应负有一定的过错。

此外,现在许多证券公司为了吸引客户采取了零佣金收取的承诺,专家认为,这种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是不被法律允许的。

在彭教授看来,相比股民来说,证券公司无论在信息,还是资源方面,都占有绝对优势,故证券公司应告知股民交易成本。

在当前股市大热的背景下,彭教授建议股民应提高权利意识,在开户时尤其要注意其中是否存在佣金条款,防止在日后的交割中发生争议。

李学辉律师认为,本案具有一定的公益性,将在一定程度上促使行业自律,使得佣金的收取更趋合理。尤其是在目前股市行情看涨的形势下,本案诉讼结果尤为令人关注。

中证协157号文

2010年,中国证券业协会发157号文件。该文件第三条明确规定,证券公司应公平对待所有客户,在客户进行分类的基础上,按照同类客户同等收费、同等服务同等收费的原则,设定交易佣金标准。

同类案例

上海老股民

诉券商乱收费

2005年,股民罗先生以妻子的名义,在上海江东一家证券公司开户炒股。

开户时,证券公司的服务人员告诉他,交易手续费(证券交易的费用包括2笔,一笔是印花税,另一笔是手续费,即支付给证券公司的佣金)的收费标准是柜台交易3‰,电话委托交易2.4‰,网上委托交易1.75‰。

他选择了网上交易的方式,开始先炒股,后来又做权证。

2007年年初至同年8月,除了有2笔是分别通过柜台和电话委托交易外,其余400多笔交易他都是在家里的4台电脑上完成的。

2007年8月,极少查账的罗先生想了解自己的“战况”,偶然查了一下自己的账单,却惊奇地发现400多笔交易中的144笔交易,证券公司都按3‰的标准收了手续费。

“实际上,我并没有接到证券公司的调费通知或公告。”事后,罗先生去找对方交涉,但结果让他不满意。

2008年4月10日,罗先生遂以妻子的名义向江东法院递交了诉状,要求证券公司退还不当得利的手续费。

本版文/记者唐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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